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境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林志祥 」之人使用,嗣「林志祥」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將之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6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 王偉丞 聯繫,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致王偉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中炫門市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因王偉丞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並經臺灣銀行緊急圈存處理,因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王子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3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偉丞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及其係因為害怕「林志祥」才交付前揭物品,惟從其供稱「林志祥」向伊要提款卡時並未恐嚇伊,伊只是自己害怕,,當時「林志祥」還有說店以後要交給伊管理,只要他把公司財務處理好,伊是覺得說他如果真的要把店給伊,伊就想要好好經營等語,以及嗣後「林志祥」尚有如實向其告知前揭物品又輾轉交予他人,而被告得知後,仍未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之補救行為等情(見院卷第73至76頁)觀之,實難認「林志祥」有對其施加暴力或脅迫、恐嚇之情形,其會交付前揭物品係經過上述包括「林志祥」答應未來公司會交予其經營等各方面之考量,難認其意思決定權有遭受非法侵害,附此敘明。而其有預見若交付前揭物品予「林志祥」,前揭物品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業據其供稱:伊交提款卡給「林志祥」時,有猜到也覺得可能是要做不法使用等語(見院卷第80頁)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祥」,因而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詐欺被害人王偉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20,123元,而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自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從而本件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時,已屬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犯行已既遂,不因嗣後詐騙集團未能領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稱素行良好之人,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0,123元,幸及時經銀行人員圈存而得以全額取回,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及對本案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及補教業,月入約
6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暨被詐騙人數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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