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見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徒手竊取 朱能騰 放置在上址前空地之汽車排氣管1支(內含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朱能騰放置在上址前空地之汽車排氣管1支(內含觸媒轉換器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業返還朱能騰)」。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徒手竊取挖掘機內之電瓶1顆(價值2,800元)得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挖掘機內之電瓶1顆(價值2,800元)得手(業賠償 劉清明 1,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
1、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3、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9月又14日,於107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俱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更無不能依憑己力賺取所需之情形,竟未思循合法途徑,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均係以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並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予證人即告訴人朱能騰,復賠償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明1,000元,是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本件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自證人劉清明竊得挖掘機內之電瓶1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電瓶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
第3120號被告黃見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守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0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朱能騰放置在上址前空地之汽車排氣管1支(內含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朱能騰發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4鄰某產業道路,見劉清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掘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挖掘機內之電瓶1顆(價值2,800元)得手。嗣劉清明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朱能騰、劉清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能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清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朱能騰或賠償告訴人劉清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