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孫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見鄭○○所有之鐵門1扇置於該空地內無人看管,竟踰越上開空地周圍之圍籬,侵入該空地內,再徒手將上開鐵門搬運至圍籬外道路旁而竊取得手,然於甫得手之際,即為鄭○○發現並出言喝止,孫永健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鐵門棄置於路旁並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永健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先翻越上開空地周圍之圍籬,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訛。至起訴書誤認被告所攀爬之「圍籬」屬「其他安全設備」乙節,尚有未恰,應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復參酌所竊財物價值,犯後並未攜走而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