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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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隆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隆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隆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之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098、4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09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776、1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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