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文於民國107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鄭鳳凌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離開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祐誠 、鄭鳳凌、 王祥鳳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 李家德鍾群豐 之職務報告、文自派出所警員 吳岱融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暨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mg/dL即0.21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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