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再抗告人陳○○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裁定關於:㈠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陳○甲(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本息部分之抗告;㈡駁回其於原法院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3年8月5日至105年11月14日期間,每月19,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金額合計為1,452,581元(計算式19,000元×76個月+19,000元×14/31個月=1,452,581元),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