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粲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8、9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4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70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7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25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2、6及其餘編號(有期徒刑)部分雖各屬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段粲龍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至5、8至16部分本質均屬竊盜罪;附表編號6、7、17部分則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然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時序上緊密,自足認受刑人存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非無共通性;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1、附表編號
2、6以外(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6(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附表編號1至13、14至17(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6、7(罰金)部分,固曾各經:①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②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③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各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共4罪│竊盜罪│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1月3日│105年7月17日、8月6日、│105年8月17日│105年12月14至15日間某時││││││8月11日、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105年度偵字第2476號、│105年度偵字第2476號、│105年度偵字第2274、2343號│105年度偵字第2274、2343號│106年度偵字第196號││││106年度偵字第768號│106年度偵字第76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8、9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8、9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9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7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8、9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8、94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9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2日│├───┴────┼─────────────┴─────────────┴─────────────┴─────────────┴─────────────┴─────────────┤│備註│1、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2、編號6、7所示罰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編號│7│8│9│10│11│12│├────────┼─────────────┼─────────────┼─────────────┼─────────────┼─────────────┼─────────────┤│罪名│非法製造刀械罪│竊盜罪│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3日│105年12月26日│105年8月10至12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7日│105年8月8日、8月13日、││││││││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6號│106年度偵字第196號│106年度偵字第743號│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106年度偵字第71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4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7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70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4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7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70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11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2、編號6、7所示罰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編號│13│14│15│16│17││├────────┼─────────────┼─────────────┼─────────────┼─────────────┼─────────────┼─────────────┤│罪名│結夥竊盜罪│竊盜罪,共4罪│竊盜罪,共2罪│毀越門扇竊盜罪│非法製造刀械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7日│106年1月15日、1月22日、│106年1月21日、1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初某日│││││1月23日、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8號、│106年度偵字第467號│106年度偵字第467號│106年度偵字第467號│106年度偵字第467號││││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25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25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9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2、編號14至1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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