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抗告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以逾期而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二、原裁定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張鴻裕關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再審聲請部分之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算5日,惟因其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4日係週六,翌日為週日,得延至同年月26日提起抗告。
乃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該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草案,已將抗告期間修正延長為10日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論敘及現行有效之規定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有罪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