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偽造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再抗告人 林可欣
林姿伶 林信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張家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釋明伊無資力籌款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於伊提出之資料外,另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事項及實收資本額,認伊未能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於第三審始提出記載林信良長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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