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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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起駛入車道時,不慎與後方欲靠右停車由 郭家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對蔡秀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郭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