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壹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0、一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毛重約0、一公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三九號)係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安非他命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