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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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其順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其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與被害人 陳蕙蘭 騎乘之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汽車已停止,而對方陳蕙蘭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告,該東山路一段123巷口是否該二段式左轉?事件發生後,被害人仍坐在機車上,感覺被害人好像不要緊,而其口中不知在唸什麼,以為對方是叫被告離開,所以被告才離開現場,因此被判肇事逃逸7個月,對於這件事是否有誤解?被告為家中獨子,且為家中經濟來源,上有老母待扶養,法官是否可因此改判緩刑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事故地點之東山路一段123巷口是否該
二段式左轉?事件發生後,被害人仍坐在機車上,感覺被害人好像不要緊,而其口中不知唸什麼,以為是叫被告離開,所以才離開現場,因此被判肇事逃逸7個月,是否有誤解之情狀云云,然原審係依據被告謝其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蕙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吳俊儒 於103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陳蕙蘭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亦無上訴意旨指摘未加斟酌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內部界限。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蕙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未徵得被害人陳蕙蘭之同意即行離去現場,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發生碰撞後,其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住,還坐在機車上,其感覺被害人好像不要緊,所以才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陳蕙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車子撞到其左前車身,其機車前車頭有毀損,其沒有倒地,其受傷是因為被告的車撞到其機車車頭,其剎車,因而撞到自己機車的左邊車把受傷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陳蕙蘭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業於103年6月17日與被害人陳蕙蘭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陳蕙蘭新臺幣6000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597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害人陳蕙蘭於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狀表示:「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等語,足認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陳蕙蘭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被害人陳蕙蘭之諒解,是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蕙蘭受有前揭傷害,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蕙蘭達成調解,經被害人陳蕙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復查,被告曾於97年、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拘役59日,分別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復於103年間又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103年度交檢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並以103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103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顯然已不符合前揭所述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亦彰顯被告駕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危之心態,責任感偏低,法治觀念薄弱,已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