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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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上訴人 謝其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其順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以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稱: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完全停止,係被害人 陳蕙蘭 所騎乘之機車剎車不及,始發生碰撞,而上訴人亦係待警方通知,始知悉發生事故,且檢察官未待上訴人與被害人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即逕行起訴。雖上訴人於5年內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上訴人為家中獨子,亦為家中經濟來源,上有年邁母親須扶養,請求改判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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