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其順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許,行經該路與東山路1段12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屬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適 陳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東山路1段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山路1段,而行經該路口,陳蕙蘭見狀剎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與謝其順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陳蕙蘭機車把手因此撞擊其胸壁,致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其順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陳蕙蘭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蕙蘭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蕙蘭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吳俊儒 於103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陳蕙蘭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蕙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未徵得被害人陳蕙蘭之同意即行離去現場,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發生碰撞後,其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住,還坐在機車上,其感覺被害人好像不要緊,所以才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陳蕙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車子撞到其左前車身,其機車前車頭有毀損,其沒有倒地,其受傷是因為被告的車撞到其機車車頭,其剎車,因而撞到自己機車的左邊車把受傷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陳蕙蘭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業於103年6月17日與被害人陳蕙蘭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陳蕙蘭新臺幣6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害人陳蕙蘭於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狀表示:「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等語,足認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陳蕙蘭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被害人陳蕙蘭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蕙蘭受有前揭傷害,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蕙蘭達成調解,經被害人陳蕙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