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世宗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台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總企綜字第0九二00一九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七五加減八.八碼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