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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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未加重其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一點五七毫克,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四五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公園北路二十二巷口時,疏未注意,將汽車偏離快車道,撞及站立於路旁工作之水泥工人 黃楊雪紅 ,造成黃楊雪紅受有右下股鈍挫傷之傷害。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惟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惟查:㈠、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高達一.五七毫克,顯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四五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公園北路二十二巷口時,疏未注意,將駕車偏離快車道,撞及站立於路旁工作之水泥工人黃楊雪紅,造成黃楊雪紅受有右下股鈍挫傷之傷害等情。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方始適法。詎原判決不察,疏未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此未加重其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於上揭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論處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刑,而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揭說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上開條項加重其刑,指摘此部分違法,自屬誤會,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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