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遭查獲毒品,係因伊左腳膝蓋受傷,天氣變化會痛,係止痛藥,購買來自己使用,伊不知是毒品海洛因,在海關檢驗後,才知道……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且敘明證人 吳文升 於案發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訴人將於九月間欲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國內等詞,與上訴人坦承自大陸深圳經香港運輸白色粉末毒品返台,在高雄機場被查獲等情,相符合。上訴人請求傳訊該證人詰問,已無必要;及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提起公訴,惟與有罪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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