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更名為甲○○)係甲女(已成年,人別資料詳卷)之鄰居,知悉甲女係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夏季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止,利用至甲女家人經營之書局走動,暨甲女之母至廚房煮菜或不在家之機會,連續多次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帶至書局隔壁之小客廳,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迨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甲女因不堪其擾,告知甲女之姊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對於身心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該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犯之,為其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何種違反身心障礙之甲女意願之方法,而予猥褻,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致其論處上訴人以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是否適當,本院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㈡、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然依其犯罪事實欄載稱:「甲○○因常至A(即甲女)家中所開書局聊天閒坐,見A有中度智障,無辨識反抗之能力,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夏天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在A家中,猥褻A之胸部及陰部多次」等情,檢察官應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原判決亦認被害人甲女(即A)係智能不足之人,則依甲女之智能,有無抗拒他人對其猥褻之智識或能力?又上訴人縱對甲女為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屬實,惟其究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強行為之?抑或係利用甲女智能不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之?凡此攸關上訴人應成立罪名之重要事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書所憑之證據,必須確有其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指甲女)成年後心理年齡僅介於六歲以上至九歲未滿之間,日常生活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事務,對他人交待之事務無法妥適處理,亦無獨力自謀生活之能力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存卷可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第二至五行),但查全案卷證,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存在。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甲女為身心障礙者之該項證據既不存在於卷宗之內,其採證併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