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元寶」、「金龍星」、「龍鳳」、「至尊馬」、「滿貫大亨」、「DL」各壹台(含IC板陸塊)及代幣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尚少,及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元寶」、「金龍星」、「龍鳳」、「至尊馬」、「滿貫大亨」、「DL」各一台(含IC板六塊)及代幣三十二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