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失業無法繳納分期付款,而將自用小客車出典予當舖,事後業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詳見本院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三七號和解筆錄),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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