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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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案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形成屬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心理產生莫大恐懼等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