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李政雄 原係朋友關係,二人有金錢糾紛,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廠值班,同日二十時左右,李政雄酒醉至該修車廠辦公室,欲找甲○借錢喝酒,甲○當面拒絕,並怒罵李政雄以其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不還,還要借錢等語,李政雄因借不到錢,即在辦公室內吵鬧,並稱如果甲○不肯借錢,渠舊債即不願返還,後因酒醉躺臥於該辦公室內木椅上睡覺。同日二十四時左右,甲○將辦公室鐵門拉下,自己走到其所有停於該修車廠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九四九六號,起訴書誤載為EQ|9495號)上睡覺,五月九日上午二時左右,李政雄酒醒後又至甲○汽車內騷擾並毆打甲○,甲○怒不可遏,順手拿出車內行動電話充電線,將李政雄勒斃。嗣甲○即以上揭車號00|九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將李政雄屍體載運至基隆市○○○路○○號橋下棄置,並隨即返回其值班處。嗣經人發現李政雄屍體,報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查獲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睡夢中昏昏沈沈的又遭到他的欺凌,於是順手拿起我車上的大哥大充電器的電纜線,往他脖子上纒繞著,與他纒鬥了一下子,沒想到他就斷氣了,當時我很後悔,……載著他的屍體,經……想找地點將他的屍體棄置,繞了不久後到了舊麥帥公路十八號橋下,我見當時(約凌晨三時許)四下無人,而且地處偏僻,我將李政雄的屍體抱出車來,棄置於橋下……」(見警卷第三頁起),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在其車內取出大哥大充電器電纜線,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卷第四頁),而死者李政雄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頸部遭人以繩索縊勒,造成機械性窒息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醫師 吳木榮 解剖鑑定明確,且有解剖鑑定書及現場暨相驗照片在卷足稽,則被告是否持扣案之大哥大充電器電纜線勒斃死者李政雄,即有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遽以該電纜線經當庭勘驗結果,係由兩條線連在一起,中間有凹溝,並非光滑無紋,與鑑定人 蔡勝州 鑑定結果:凶器應係光滑無紋,寬約三至四MM之電線不符,及該電纜線未發現任何血跡反應,即認該電纜線與死者李政雄之死因無關,殊嫌速斷。次查死者李政雄屍體確係遭棄置於基隆市○○○○路○○號橋下遭人發現,亦經證人即發現人 陳慶春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本件如與被告無關,被告何以知悉李政雄棄屍地點,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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