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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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號碼:CC00一八七五號)、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又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復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之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現金六萬元為擔保,以臺灣高雄地方院法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四七號保全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九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三四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兩造間目前復查無任何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堪信為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係本件相對人光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於當事人欄內列入「甲○○」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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