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因得悉友人之妻即大陸地區合法來台居留之成年女子乙○○,願賣淫償債後,即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美錦樂旅館」擔任櫃檯服務生之丙○○(業經第一審另行判刑確定),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於丙○○以電話聯絡需女應召時,均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前往「美錦樂旅館」,再由丙○○指示乙○○前往指定之房間與不詳姓名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向男客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由丙○○抽取一千三百元牟利。事畢,上訴人接獲乙○○之通知後,再前去接人,並分得乙○○交付之二百元,先後共計三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之罪名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上開犯行外,尚同時觸犯較輕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涉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不能成立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但仍判處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所處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而未說明其理由,依首開說明,自屬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上訴人另涉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丁○○、戊○○等人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等情,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部分),與本件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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