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三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故被告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未確實調查,遽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傷害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主要係依憑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惟稽之上開簡覆表之受查人為『 黃昭澤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核與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完全不符(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簡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卷第十一頁),原判決疏未究明,遽資為認定被告甲○○應成立累犯加重其刑之論據,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甲○○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且「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毆傷 林純禎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傷害罪,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判決雖未載明其認定被告係屬累犯之依據,然依原審卷附前科資料,其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均記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科處罰金二○○○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罰金繳清,此外並無其他前案資料,另件受查人「黃昭澤(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則記載該受查人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九六號),該受查人「黃昭澤」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均完全不符,該部分應非係被告之前科資料,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該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顯係漏未審酌前開關於被告部分之前科資料,並實際誤認「黃昭澤」部分為被告之前科資料,致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應認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致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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