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五街口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監理所更換行照與驗車時,即被告知須繳清所有違規罰款,始可辦理換照與驗車,故當時業已繳清所有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然稱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換照時繳清所有罰鍰,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雖確有繳納兩筆違規罰鍰,但該兩筆罰鍰係他案違規所致,異議人所繳納之罰鍰並非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違規案之罰鍰,而本件違規因於異議人換發行照後始入案列管,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資料並查無本案繳款紀錄,有原處分機關檢附CG─○七○九號車違規報表供參。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未有異議人繳款紀錄下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