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崑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東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乙批,含稅總價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或其受僱人 吳碧絨廖淑華廖福朝 、魏鳳嬌等親自簽收,惟自交貨後,被告遲未清償貨款,迭經催討,始給付其中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簽發支票二紙(發票人丙○○、票面金額三十八萬二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PA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帳號000000000)(發票人丙○○、票面金額四十九萬五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PA0000000、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0)以及本票二紙(發票人丙○○、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一千元、票號264427、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發票人丙○○、票面金額十二萬七千元、票號082064、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等,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以上四紙票據票面金額總額即為系爭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惟上開支票及本票均未獲兌現,故迄今被告公司仍有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另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被告公司既無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之情事,故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但被告公司解散後迄未依法辦理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故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應存在,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二十四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二紙、本票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九七五0號函所檢送之准予解散登記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所示,被告公司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尚查無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等情事,故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於解散後迄未依法辦理清算,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故就本件貨款債務,被告公司於清算終結前仍具有法人格,而依卷附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已決議由被告公司原董事丙○○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二十四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二紙、本票三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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