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逕行舉發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八號西向九公里處,因「行速一○九公里,限速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檢附車輛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本所陳明當時違規駕駛人為甲○○,本所遂依規定將本件違規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以中監五字第8950166號函請甲○○到案處理,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到案裁決,經查本所中監五字第8950166號函未送達於受處分人,本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四日間並無向立昌小客車租賃公司租過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向慶鴻出租車行承租汽車,並於最後一次五月三十日承租機車0輛,而與慶鴻車行有刑事糾紛(詳細情形可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此案延宕至九十年才作出判決,所以本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根本不可能向車行承租汽車。此違規案件車主雖為立昌小客車租賃公司,但該公司與博鴻公司(即慶鴻出租車行)營業地址相鄰,且該車行也申明車行之間會借調車輛出租,此件此車應是博鴻所出租的,此件租賃契約為車行所附之影本,無法辨別其真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八號西向九公里處,因「行速一○九公里,限速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經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指定應到案日前檢附車輛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陳明當時違規駕駛人為甲○○,該所遂依規定將本件違規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雖異議人辯稱從未在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II─3795號自小客車云云,惟依卷附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之異議狀及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極相似,難認非屬同一人所為;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金華 到庭證述:伊公司之自小客車只要有駕照就可以承租了,公司都會要求承租人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庭訊筆錄)。綜上所述,該II─3795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係由異議人簽約承租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於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明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後,即依規定將本件違規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並以中監五字第8950166號函請異議人到案處理,而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到案裁決,惟該所業已查證該函並未送達於異議人,該所即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未逾期之規定,裁處受處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