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清償方式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應按月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其後已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降後降為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約定如任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債務即視同到期,除仍須依約繳付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已屆清償期卻迄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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