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О一號
自訴人 孔昱方 即金享機車行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孔昱方即金享機車行(下稱金享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七五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自自備款四千元,餘款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二甲○○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繳付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期分期款後,竟即拒不支付分期項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七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機車遷移置放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金享機車行。
二、案經孔昱方即金享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金享機車行之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行照在卷足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金享機車行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本件被告甲○○購買前揭機車及自訴人發覺被告將機車遷移他處之時,被告固仍屬現役軍人,此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存卷足稽;惟被告前揭所犯,既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示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繳納二期分期款,尚餘七期款項共計二萬八千元迄未繳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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