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至甲○○所經營租車業處即雲林斗六市○○路○○○號,向甲○○承租車號00000000號裕隆飛羚一八00西西自小客車一輛,組定租期一月,月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乙○○於付半月租金後,即駕車離去,詎其於屆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部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拒不還車,亦不與甲○○聯繫。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租用該車,而延後交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有錢付車租,才未如期還車,後來車子有還給告訴人,伊並無侵占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當時的租金是以日計算,日租一千元,被告本來要租三天,先給我一千二百元,應於三天後還車,並給付尚欠租金,但被告三天後並未還車,經過二個月,伊只好出外找車,嗣於南投市找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伊即將車輛牽回去,被告至今尚欠車租等語,此與被告上開辯解所述大致相符,即車輛當時已為告訴人甲○○取回,即於租車逾期未還期間,被告並無將該車為出借、出質、典當、出賣等任何處分行為,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尚非無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而有普通侵占犯行,本件被告租車逾期未還之違約情事,是為屬民事糾葛,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已先給付一萬元積欠之租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審判筆錄可稽,益見本件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