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中縣神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參萬肆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原告會計股長,經辦原告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間起,連續不法侵占原告保險部農健保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推廣部之墊款及現金五十五萬元,供銷部之墊款現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二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一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係就請求之金額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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