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不滿服務於臺中市○○路○段○○○號「能盛牙醫診所」之 林能哲 醫師未將其牙齒醫治完善,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診所內徘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遭該診所老闆娘甲○○驅趕,乃憤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拿硫酸潑妳,拿手槍轟妳腦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詞,惟否認係向告訴人甲○○所為,且辯稱:伊因與林能哲醫師有醫療糾紛,遂前往該診所,希望林醫師能將伊牙齒醫治好,但被該診所人員驅趕出去,故在精神狀況不佳的情形下,說出那些話,伊並非當甲○○的面說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到台中市○○路○段○○○號(能盛牙醫診所)內因甲○○要將我趕出診所,所以我很生氣就向甲○○說要拿硫酸潑她及持手槍轟甲○○的腦袋。」等語不諱,且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上述時地有無恐嚇她?)有。(問:原因?)十年前林能哲在中山醫院當住院醫生時,看我的牙齒沒有看好。(問:妳如何恐嚇她?)我說:『要拿手槍轟妳的腦袋』、『拿硫酸潑妳』,並叫她要小心一點。」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查被告於案發後密切接近之時日,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既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其於事後時隔六、七餘年之此時,再翻異前詞,因認尚乏更為可信之旁證以供審認,自無從推翻前開業已互核相符之積極證據;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甲○○為上揭恐嚇言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醫療糾紛,偶至該診所徘徊,因遭告訴人驅趕,始一時氣盛,出言恐嚇,然其應無將之付諸實行之意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公訴人指被告係涉犯恐嚇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實施偵查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一百六十三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一年三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通緝到案,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