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新仁路口處,因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當天正在上班,該罰單之名字非其所簽,身分證件有被搶過,違規的車子非其所有,其車係重型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單所載駕駛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因騎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等情,固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來異議稱:當天正在上班,該罰單之名字非其所簽等語。經本院依卷附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甲○○之簽名形式,與其異議狀上親自簽名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本院訊問後,所為之當場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得知,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且本件受處分人表明其於違規當天,確於服務之「全旺盛世」社區值勤,亦舉出在職證明、出勤紀錄表、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按,是本件已堪認定該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簽名,確非受處分人甲○○所為。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因他人故意冒用受處分人身分證件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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