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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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該所遂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車車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已被國道四號交通隊因他牌使用即車牌扣留,現保管於豐原監理所,該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被台中市環保局拖吊而報廢,不可能參加定期檢驗,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為台中區監理所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車車牌被扣留,該車亦被拖吊而報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据該所函復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今尚未辦理報廢手續,惟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已被註銷牌照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監車字第○九二○○一九一五四號函說明一紙在卷可按。該車既然未曾報廢,自當依法參加檢驗。又該車車牌依監理機關函覆係因逾期未檢驗而被註銷,且車牌是否遭扣留,亦與能否參加定期檢驗無關,況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僅泛稱車牌在監理所,車亦報廢,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