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尊賢、育才南街口,因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違規路段地上雖劃有黃線,但不影響交通,台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應挺身而伸出援手,替市民解決標、誌標線等問題,一中商圈附近停車問題嚴重,應擬分配規劃適宜停放機車場所地點,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亦不得臨時停車。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尊賢、育才南街口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該違規路段地上雖劃有黃線,但不影響交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內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之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確係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亦停放設於禁止停車之標線處所屬實。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至於受處分人異議稱一中商圈附近停車問題嚴重,應擬分配規劃適宜停放機車場所地點云云,係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非本案審酌之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