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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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丙○○原告丁○○兼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春生 所遺債權即現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各取得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蔡春生於生前即88年間因施作「沙湖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水土保持計劃」,而向新竹縣政府繳納有水土保持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9萬元,有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被繼承人蔡春生去世後數年,獲知被繼承人蔡春生有上開保證金未領回,於95年間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還,但因被告戊○○拒不配合用印,以致申請未核准,亦有新竹縣政府函可參。由於被告迄今仍拒不配合辦理,以致又事隔多年,仍無法解決申請退還保證金之事宜,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俾得領回上開款項。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春生之繼承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所遺債權即現金39萬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各取得97,500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蔡春生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表示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意見,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春生之遺產,洵屬有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被繼承人蔡春生之妻,原告丙○○、丁○○及被告均為蔡春生之子女,是依前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1/4。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被繼承人蔡春生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被繼承人蔡春生於生前即88年間因施作「沙湖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水土保持計劃」,而向新竹縣政府繳納有水土保持保證金39萬元,現該計劃業已於89年2月20日完工,新竹縣政府並要原告檢附蔡春生之合法繼承人證明文件後,洽請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辦理水土保持保證金退還事宜,亦經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於95年3月20日以府農保字第0950039221號回覆原告乙○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僅遺留上開水土保持保證金債權即39萬元,別無留下其他財產及債務,亦據原告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名下財產情形,確無擁有任何財產之記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之遺產既為現金債權,復無任何負債,是本院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春生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乃屬公平及被告雖未到庭,但上揭分割方法乃對其有利,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