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龍其祥 律師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被告乙○○○
5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被告丙○○
5號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黃振洋 律師 戴愛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參拾捌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併與乙○○○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元併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參拾柒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併與乙○○○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元併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拾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各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元與甲○○、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38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綽號 小咪小蜜龍龍 )夫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 阿仁 」之男子及 陳佩榆 購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葡萄糖等粉末摻入分裝以後,置於身上、或其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303室之住處、或友人乙○○○位於 新竹市 ○○路○○○巷○○弄○○號4樓之5住處(新竹市立棒球場附近,家用電話00-0000000)、或丙○○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乙○○○、丙○○犯行詳下述),再由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附表一所示之庚○○等買家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分別撥打甲○○或丁○○上開電話(甲○○、丁○○倘一方無法接聽電話,即由另一方接聽電話進行毒品交易),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甲○○、丁○○經與其等約定好交易數量、金額(定價係以成本價加計幾百元利潤)、交付地點後,即由甲○○或丁○○親自送交,有時其等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外縣市或沒空親自送交,即與買家約在乙○○○住處、或乙○○○、丙○○上開住處附近,再以電話聯絡囑咐乙○○○或丙○○代為送交,其等即以此方法,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等人共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等人共計27次,其中編號10、11、36、37犯行中,最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而均未遂。
三、另甲○○因與壬○○交好,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犯行中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公克予壬○○施用。
四、另乙○○○、丙○○均係甲○○、丁○○夫婦之朋友,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丙○○有時亦會向甲○○、丁○○夫婦購買毒品,其等為求偶爾免費享用毒品或購買較優惠數量毒品之利益,乙○○○竟於附表一編號1、15(含19)、16、17、18、36、37、42、43犯行中,丙○○竟於附表一編號6、
7犯行中,分別與甲○○、丁○○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接受甲○○、丁○○夫婦之囑託,代為送交或轉交毒品予附表一各該編號內所示之買家,另乙○○○竟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中,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其上開住所供甲○○與買家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嗣經警對甲○○、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7年4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303室逕行拘提丁○○及甫駕車返家之甲○○,於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6、8-10所示之物,於甲○○所駕駛4162-TJ號汽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5、
7所示之物,同日再通知乙○○○到案後逕行拘提,再於97年5月22日在丙○○上開住處逕行拘提丙○○,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司法警察扣案毒品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所提出之鑑定書,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乙○○○辯護人初未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爭執證據能力,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監聽卷宗供其閱覽後,其於審理期日對此已陳明沒有意見,被告等4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等4人承認犯罪部分,自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乙○○○否認犯罪部分,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因未予被告甲○○、乙○○○之在場對質、詰問權,而爭執證據能力,然嗣經本院傳訊各該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後,其等於審理期日對各該傳聞證據即陳明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詳見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實行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68、110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1頁68、審理卷1頁148),並有證人庚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72、73),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背面、68、110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1頁68、審理卷1頁148),並有證人庚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75、76),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㈣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庚○○撥打電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然辯稱:庚○○到現場後發現毒品數量不足,而未成交等語(審理卷1頁30背面、68、111),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有沒有印象
你在97年2月17日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甲○○約定在新竹市的 福岡 遊樂場,購買安非他命?)有。(那次如何跟甲○○聯繫?)用電話聯繫…(這次在福岡遊樂場的交易,有沒有購買成功?)我記得有幾次沒有買成功,福岡遊樂場這次我記得有交易成功。…(福岡遊樂場這次交易,時間是在97年2月17日,是否交易也有成功?)福岡遊樂場的交易有兩次,97年2月17日這次,中午有交易成功。…(在紅藍寶石即97年3月10日這次交易之前,交易是否都有成功?)都有。…(你之前在警詢說福岡遊樂場這次,當時沒有與甲○○完成交易,為何現在又說有完成?)福岡遊樂場有2次,1次有交易成功,1次沒有交易成功。…(成功那次的交易時間是早上、中午、或晚上?)中午。…(成功的交易那次買多少?)2000元」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146-147),並有證人庚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76-78)。
㈡被告甲○○雖執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庚○○前於警詢中雖
曾證稱:該次交易因被告甲○○準備的量不足,故未完成交易等語(偵查卷1頁68),然查:證人庚○○於本院業已明白證稱該次交易確實有成功,且證稱:「(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提到:這次因為數量不足,所以沒有購買成功?)福岡遊樂場這次有買成功。我警詢時會這樣回答是因為後來有一些次數就沒有買成功,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警察,不過之前都有成功。」,而說明為何警詢中陳述交易未成功等緣由,再觀以上開監察譯文:「①97年2月17日9時10分許,葉: 國翔 ,你方便嗎?2張。林: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問一下。葉:你要打給棒球場那個( 阿明 )是嗎?林:我不在新竹啊。葉:問題是他媽的東西怎麼這個樣子?有點少,大概一兩泡而已。林:我叫他弄多一點,我打電話。②同日12時3分許,葉:國翔,你人在哪?林:福岡。
葉:我過去喔。林:好。③時間:同日12時11分許,葉:到了。林:你等我一下。葉:好。」,顯示證人庚○○固然曾向被告甲○○抱怨購買的毒品數量不足,然被告甲○○該次再三安撫證人庚○○,保證此次一定提供足夠數量之毒品,並立即自外地趕回新竹,在在顯示本次交易應有成功。
㈢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詞並不可採,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亦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㈤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庚○○撥打電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然辯稱:庚○○到現場後發現毒品數量不足,而未成交等語(審理卷1頁111),然查:
㈠被告甲○○前於本院移審庭中即坦承犯罪稱:「認罪…編號
5都是我自己去送貨。」(審理卷1頁30背面),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仍坦承犯罪(審理卷1頁68背面)。
㈡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庚○○到庭證稱:「(後來還有一
次是在97年3月10日下午5點30幾分的時候,跟甲○○約好在新竹市紅藍寶石電影院,約好要交易購買安非他命?)是的。(這次約定的價額是否是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的,這次交易有成功。(剛剛問的是否都是你跟甲○○聯絡,由甲○○送貨給你?)是的。」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庚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79-81)。
㈢被告甲○○雖執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庚○○前於警詢中雖
曾證稱:該次交易因被告甲○○準備的量不足,故未完成交易等語(偵查卷1頁69),然證人庚○○於本院業已明白證稱該次交易確實有成功,且證稱:「(數量不足有幾次?)兩、三次甲○○數量不足,就沒有再跟他拿了,這兩、三次都是在紅藍寶石那次交易之後。(97年3月10日紅藍寶石交易那次,你警詢在筆錄上也說沒有完成交易…為何現在又改口?)紅藍寶石那次有成功,我在警詢的時候也有講紅藍寶石那次有成功,是以後的才沒有成功。」,而說明數量不足未交易之情形均係發生在本次紅藍寶石電影院交易之後,再觀以上開監察譯文:「①97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葉:2張,現在有辦法拿嗎?林:有啊。葉:那我等一下打給你。林:好。②同日17時33分許,葉:國翔你在哪裡?林:在紅藍寶石。葉:到了打給你。③時間:同日17時39分許,葉:
紅藍寶石在哪裡?我快到了。林:我在門口。葉:好。」,顯示其等均已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言乃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詞並不可採,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㈥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叫丙○○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任何人等語(審理卷1頁112背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本院聲押庭時即坦承犯罪稱
:「(對於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認罪。(這是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我知道,我認罪。(你認罪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是。」(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筆錄頁8);於本院移審庭亦自白稱:「(對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認罪,我與我太太丁○○一起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6買方我不認識,我印象中丙○○有來跟我拿毒品海洛因且有拿錢給我…」(審理卷1頁30、頁30背面)。㈡證人即共同正犯丙○○亦於警詢證稱:「(提示編號6之通
聯譯文,通聯內容所指為何?)前述確實係我與甲○○之通聯內容,該談話內容主要係甲○○要我將一包毒品海洛因代號『女生』交給綽號『 阿市 』的男子,當時甲○○通知我與『阿市』的朋友約在天公壇對面之 萊爾富 見面。我們見面後,我就將海洛因拿給他,『阿市』的朋友就交付900元給我購買海洛因,我在收到前述貨款後即轉交給甲○○。」(偵查卷1頁18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究竟盒子內你是否知道是海洛因?)甲○○跟我說是女生,也就是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否在天公壇萊爾富便利店?)是的。(金額是
900元?)是的。(當場阿市有無交給你900元?你在調查局說有收到阿市交給你的900元?)是的。(你轉交給誰?)甲○○。(你怎麼跟阿市的人確認,他就是阿市?)我過去萊爾富時就看到一個人在等,他是自己走過來問我的。(甲○○有無事先告訴你阿市的基本特徵?或者辨別的方法?)他只有告訴我一位男人在萊爾富等我,我之前並沒有看過他,甲○○有告訴我那個人自稱阿市,沒有告訴我其他特徵。(被告甲○○問:我是否曾拿過海洛因給你?)他只有拿女生,他說是女生。(就你認知女生是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我的認知女生是海洛因。」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246),證人丙○○前於警詢係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自白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迭次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歷次筆錄),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應無自白犯罪之理,其上開供述應屬可信。
㈢此外,並有丙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
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90-193),觀諸該譯文內容記載:「①97年3月1日21時39分許,林:
你在哪裡?蔡:我在家裡。林:好,那我現在叫人到天公壇去囉。蔡:要什麼的?林:女生啦。蔡:好。②同日21時42分許,蔡:他什麼時候到?林:他等一下就到了,你等一下啦。蔡:好好好。③同日21時57分許,阿市:喂,我阿市啦,我現在在天公壇,我跟人家借電話。林:好,你在對面萊爾富等,我叫人拿過去給你。」,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言完全相符,益證證人丙○○之證言乃屬可信,被告甲○○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綜上,本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堪予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背面、68背面、110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偵查卷1頁
187、審理卷頁50背面、51、112),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94),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背面、68背面、110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1頁
188、審理卷1頁211背面),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98、199),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68背面、110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1頁188、審理卷
1頁211背面),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丙○○(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201-203),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審理卷頁30背面、111),且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通電話係我與甲○○之通話,該通話內容主要係我向甲○○購買1公克4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們並約好在新竹市立棒球場見面,我們當時有見面,但因為甲○○之安非他命品質太差,所以此次交易沒有進行。…(為何在調查局中說是品質太差,故未成交?)因為他東西不好,以及沒有我要的量,所以沒有成交。…(97年3月10日在棒球場說品質太差沒有成功那一次,既然都約出去見面,為何沒有拿?)品質不好…」等語相符(偵查卷1頁188背面、審理卷1頁
211、212),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204)。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及丙○○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而認
被告甲○○此次犯行應屬既遂等語,然查:證人丙○○自警詢迄審理均證述此次交易並未成功,且觀諸該次通訊譯文:「蔡:1克。林:4張。蔡:好。林:過來拿。蔡:81有沒有得出?林:沒有。蔡:你在哪裡?林:棒球場。」內容,亦無法證明其等2人後續之交易確實成功,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甲○○本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未交易成功等事實,堪予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111、213),且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通電話係我與甲○○之通話,該通話內容主要係我向甲○○購買8.5公克安非他命,但因為甲○○的安非他命價格過高,所以我最後沒有向他購買…(97年3月10日13時那一次,你們見了面,卻沒有成交,情形為何?)我不記得了,我記得甲○○告訴我數量不合,且還有品質不好,我就沒有跟他拿,所以他跟我見面,連貨都沒有拿出來。(如果他連貨都沒有拿出來,為何還見面?)就是見面看一下,看一下東西。」等語相符(偵查卷1頁188背面、審理卷1頁
211、212),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20
5、206)。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及丙○○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而認
被告甲○○此次犯行應屬既遂,然查:證人丙○○自警詢迄審理均證稱此次交易並未成功,且觀諸該次通訊譯文:「①97年3月10日21時34分許,林:東西有了。好的。蔡:41。
林:一口氣拿41?41很貴喔。蔡:拜託啦。林:41貴啦。蔡:多少?林:我算一下打給你。②同日21時35分許,蔡問林41多少錢,林:28。蔡:這麼貴?林:不曉得,最近外面東西又飆起來了。不然就是拿不好的。那這個是好的東西啊。比早上的優。蔡:好。」內容,亦無法證明其等2人後續之交易確實成功,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甲○○本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未交易成功等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背面、頁110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審理卷1頁110背面),且有被告丁00(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207-210),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3頁49、審理卷1頁69背面、頁110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1頁188背面、審理卷頁212背面),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1頁211-213),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按:編號販賣標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海洛因,且認與編號部分係接續犯之單一犯罪,見審理卷1頁68、審理卷2頁19背面),訊據被告甲○○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均係藥頭陳佩榆到乙○○○家中,恰巧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便與己○一起向陳佩榆購買海洛因等語(審理卷1頁67背面),經查:
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
於本院聲押庭時坦承稱:「(對於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認罪。(這是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我知道,我認罪。(你認罪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是。」(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筆錄頁8);嗣於本院移審庭亦自白稱:「編號14到19都承認,我叫己○直接去被告乙○○○家跟我拿貨(按:編號16依通聯譯文係在新竹市○○路上麥當勞,編號17係由被告丁○○囑咐被告乙○○○交付),被告乙○○○有時候在家,有時候不在家,他會將鑰匙交給我,他知道我們在他家交易毒品,己○是乙○○○之學徒,他知道被告乙○○○家,所以約在被告乙○○○家。」(審理卷1頁30背面)。
㈡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稱:「編號14、15、17、
18、19是己○來我的住處自己向甲○○購買,我承認我有在場,我也知道他們在交易,我也有看到,我承認我有提供場所給他們做買賣。」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29背面),其中就編號19部分前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稱:「(提示97年4月13日17時31分甲000000-000000與00-0000000通聯譯文,通聯內容所指為何?)前述通聯係我與甲○○之對話,其中『細的』是指海洛因,因為『 申佩 』(按:即己○,下同)向甲○○要海洛因,所以甲○○與『申佩』連絡好後,甲○○就打電話給我,要我給『申佩』一包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偵查卷2頁90),於本院聲押庭亦自白稱:「(編號19譯文內容:『申佩』說可不可以救一下」,是誰說的?)是己○在我家跟我說,我打電話跟甲○○說的,那時候我剛剛下班,甲○○借我住的地方,我回家的時候,甲○○留紙條在我桌上,字條上面說有留海洛因說要給己○的,己○來找的時候,我才打這通電話給甲○○的。(甚麼叫「救一下」?)就是海洛因在提的時候很難過。(甲○○叫你拿一包「細的」一仟元是何物?)就是海洛因,但是己○當日沒有給我錢,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他當日確實沒有給我錢,我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他,海洛因是放在我家裡面…。」(9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訊問筆錄頁17、頁17背面)。
㈢而有關編號14之犯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提示4月11日通話譯文,均經法官詳細朗讀,這次交易情形為何?)我直接打電話給甲○○,我人在外面,我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甲○○說他在乙○○○住處,我就與他約在那邊拿毒品。(這次毒品是否你1個人要買的?)忘記了。【為何在調查站說你是幫 陳立佑 買的?昨天於本院又說是與陳立佑一起出資買的(未說明何次),情形為何?】在調查局時我害怕承認購買毒品會有罪,審理中所言才實在,有的時候是我自己要買的,有時候是與陳立佑一起去買的,4月11日這次我忘記是自己買的或合資的。」、「(4月11日這次約定在乙○○○家交貨,乙○○○在家嗎?這次時間是在晚上11點多?)乙○○○在家。(拿貨情形?)甲○○已經在那邊了,我後面隨後到。由甲○○交貨給我。乙○○○當時在旁邊玩電腦,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提示乙○○○9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向本院所述,己○來我住處自己向甲○○購買毒品,我承認我有在場,我也知道他們在交易等語,有何意見?)無意見,我跟甲○○或丁○○約定拿貨時,乙○○○有時候會在家。(昨天庭訊為何說你去乙○○○家拿貨時,乙○○○幾乎都不在家?)有時候交易時他去買東西,但後面他還是會回來。且拿貨時確定乙○○○有時候會在家。(請再確認你在乙○○○拿貨時,除甲○○或乙○○○外,沒有所謂的陳佩榆、阿仁之成年男子?)是。」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162-163)。
㈣編號14之犯行,並有證人己0(0000000000)及被告甲○○
(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8),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孫:國翔,我 阿霈 (己○),我要拿女生。林:要多少?孫:1錢。林:我在阿明這邊。孫:那我等一下過去。林:快點。孫:我馬上到。」,確與證人己○之證詞完全符合,顯見己○之證詞乃屬可信;且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甲○○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被告乙○○○僅係提供場所幫助其等交易海洛因。㈤有關編號15、19之接續犯行,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
(97年4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講到的要買三千元的「男生」一星期後付款?)應該是「女生」。(你的意思是筆錄寫錯,還是錄音講錯?)應該是「女生」…通話時我實際上講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我買海洛因的話都是講「女生」,我這次是跟甲○○買海洛因,所以我覺得我的真意是要買海洛因,也就是「女生」,我不知道譯文為何會記載成「男生」。』(審理卷1頁152)、「(提示97年4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請仔細回想你在97年4月13日下午18點19分,購買何毒品?另同日下午17點31分購買何毒品?)97年4月13日下午18點19分、17點31分這兩次都是購買海洛因,我當天跟甲○○買了兩次,我能夠確定當時是買兩次,時間相隔沒有很久,因為當時我跟陳立佑兩個人一起在乙○○○家吸食,一開始是說要三千,後來覺得三千不夠,再打電話說再加一千。(是否應該是先拿一千,再拿三千?)我忘記先後順序了。」(審理卷1頁155)、「(提示4月13日譯文,這次交易情形如何?)男生其實是女生,女生是海洛因的意思,我這次是要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直接給甲○○,當時我人在乙○○○住處,我身上錢不夠打電話向甲○○賒款購買海洛因,後來他叫乙○○○聽電話。(後來是他叫乙○○○拿貨給你?)我記得我後來有拿到貨,但何人交給我忘記了。(為何昨天你說後來甲○○有來將貨交給你?)因為我先買1000元後來吸食不夠才又追加3000元,貨何人給我,我已經忘記了。之前我講都是甲○○將貨交給我,是因為沒有仔細看譯文。(既然如此,依照譯文甲○○已經明白叫你將電話交給阿明,囑託阿明將貨拿給你,所以那天究竟是否乙○○○把貨交給你的?)已經忘記了。」等語(審理卷1頁162)。
㈥編號15、19之犯行,並有證人己0(0000000000)及被告甲
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
1頁9、偵查卷3頁88),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⒈編號15:「孫:國翔,阿霈。林:怎樣?孫:我可不可以先給你調3000,到時候我再給你錢。我5號之前還你錢。林:幾號的時候?孫:今天...兩個禮拜之內可以還完。林:一個禮拜好嗎?孫:我看一看今天幾號。6月15號我爸會還我1萬塊。林:叫阿明拿1包請你啦。孫:好。林:你叫阿明聽一下。(以下換阿明)張:嗯。林:阿明喔,男生拿一包3000塊的給他。張:好。林:就1個禮拜(再跟他收錢)。」。⒉編號19:「張:你在那邊?林:嗯。張:申佩(音譯)說可不可以讓你救一下。林:你那邊我有放細的你知道嗎?張:我看到你的字。林:那是小蜜(丁○○)的字。你就拿1包細的1000塊給他。張:好。」,確與證人己○之證詞完全符合,亦與共犯乙○○○上開自白內容相符,證人己○之證詞乃屬可信;且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甲○○囑託被告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㈦有關編號16之犯行,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提示4月17日譯文,這次交易情形如何?)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乙○○○,乙○○○在睡覺沒有接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甲○○買毒品海洛因。我們就約在麥當勞。(這次為何不約在乙○○○家?)因他在睡覺,我有打他家裡及手機都沒有人接我猜測他睡覺或不在家,所以就約在麥當勞。(
4月17日這次是你自己購買或者與陳立佑一起買?)與陳立佑一起買。因為這次是在麥當勞交易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163)。
㈧編號16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己0(0000000000)及被告
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0-12),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孫:國翔,(我)阿霈。你要去阿明那邊嗎?林:怎樣?你講。孫:我1000女生。林:阿明那邊有女生嗎?孫:我不知道。阿明沒接他睡覺啊。林:等一下我會到新竹,到新竹時打給你。一樣那個地方嘛,是不是?孫:麥當勞。林:好。」,與證人己○之證詞完全符合,己○之證詞乃屬可信。
㈨編號18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7年4月20日下午6點多,是否也有在乙○○○住處跟甲○○購買海洛因1000元?)是的。」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15
0背面),且有證人己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5),其內容為:「孫:國翔,(我)阿霈。林:怎樣?孫:我要拿女生一張細的。林:阿明那邊有女生,你去跟阿明拿。孫:那可以給我多一點嗎?林:我們那都裝好好的。1000元就差不多那個樣子。孫:不能多一點喔?林:再多我們就是賠錢。孫:好啦。」,顯示被告甲○○叫己○直接前往被告乙○○○住處購買海洛因,則被告甲○○顯然係囑咐被告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㈩辯護人雖認證人己○前於警詢中證稱係幫友人陳立佑購買毒
品,嗣於審理中卻陳稱係自己或與陳立佑合資購買,證詞前後矛盾,又2次到院證述之部分情節,前後不一,其證言顯不可採,然查:證人己○陳述其於警詢係因害怕陳述自己購買毒品,會遭追查施用毒品刑責,方稱係幫友人陳立佑購買,衡情此乃人性之所常;再者,己○向被告甲○○、丁○○購買毒品之次數眾多,對於歷次交易之細節,本有可能無法明確區分,尤其其第一次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並未予提示歷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提示後並未充分命其閱讀,其自有可能因交錯記憶而回答錯誤,然第2次到庭經本院詢問並命其充分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再為回答時,其即能被喚起回憶而就重要交易情節清楚回答,且就之前錯誤回答之處加以釐清,此有該2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證人己○所為之證詞,經對照歷次通訊譯文,乃有高度之可信性。
另辯護人辯稱編號15中之通聯譯文中係記載:「…甲○○:
阿明喔,男生拿一包3000塊的給他。」,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之通訊監聽光碟後,被告甲○○當時確實陳稱「男生」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8年4月22日新緝字第09858008040號函在卷可稽(審理卷2頁11),證人己○卻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二者並不符合等語(偵查卷1頁9),經查:證人己○當天在乙○○○家中,先於17時31分委請被告乙○○○向被告甲○○聯絡欲購買海洛因1000元,嗣因吸食不夠,同日18時19分再自己聯絡被告甲○○欲以賒帳之方式追加購買海洛因3000元,均據證人己○詳細證述在卷,依證人己○陳述其當日係因吸食不夠方再追加之過程觀之,其應係繼續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則其證稱其非常確定當日係接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即為可信;至於被告甲○○於同意證人己○之追加請求後,囑咐乙○○○轉交予己○者,通訊譯文雖記載「男生」,然其一時口誤之可能性甚高,且因證人己○業已明確陳述其當時所購買者係海洛因,後來拿到的也是海洛因,則該記載即無礙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綜上,被告甲○○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68、110背面),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1頁52、審理卷1頁233、234背面),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癸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1頁53、54),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按:起訴書附表編號22交易標的欄原誤載為「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且賣方欄亦漏載,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理卷2頁19背面),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
2頁28背面),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偵查卷1第56頁97年4月11日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有何意見?)一般在我們吸毒界,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但56頁的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男生是海洛因,跟我通話的人是甲○○,他也知道我在講的男生就是指海洛因,女生就是指安非他命,「他剛剛拿回去那個女生可以嗎?」是指我之前叫我弟弟壬○○幫我向甲○○拿安非他命給我用,但他不知道那個是安非他命,所以甲○○就問我安非他命可以嗎,我接下來回答說沒有那個氣是指品質不好。(你通話的時候是97年4月11日1點25分,所以你弟弟壬○○是否是在通話前不久回去給你使用的?是的,大約何時我忘記了。」等語相符(審理卷1頁233背面),且有證人癸○○(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56),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110背面),核與證人 張煥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2頁174),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戊○○係介紹伊向「 志哥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予戊○○(審理卷1頁30背面、111背面)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提示附表
一編號28之通聯譯文計6通,通聯內容所指為何?)這6通電話都是我與國翔及小咪的通聯,通話內容是我問國翔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是在幫『志哥』向國翔買安非他命,『志哥』是叫我問他有多少就買多少,結果他因為沒那麼多,所以只買了四分之一兩,價錢是2萬8千元,交貨地點是國賓電動遊藝場,當時是『志哥』載我去拿貨的」等語(偵查卷1頁228),於偵查中證稱:「這6通電話都是我與國翔及小咪的對話。內容是我問國翔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我要的量沒有那麼大,所以我與志哥一起合買安非他命,所以一部份是我自己要買,另一部份是志哥要買的。我與志哥一共向國翔買了4分之1兩,價錢是2萬8千元,我們約在經國路的國賓電子遊藝場交貨。國翔在電話中對我說『你給我賺3千』,所以後來價錢算2萬8千元。」等語(偵查卷1頁249),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偵查卷1第232-237頁,97年4月12、13日通訊譯文中,你有無印象?)97年4月12日卷一第232頁通訊譯文中,我打給甲○○,但是他沒有接,另一個女生外號叫小蜜接的,她好像是甲○○的女朋友,我問她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也有,她說她那邊也有,當時我只是先問她有無安非他命,而95就是指1兩安非他命95000元的意思,而41就是指四分之一兩,我那時請小蜜轉告甲○○,我要向甲○○買安非他命。卷1第233頁通訊譯文中,是我和甲○○對話,我向他開口要買安非他命。卷1第234頁通訊譯文中,就是我向甲○○說我要買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28000元。卷1第235頁通訊譯文中,甲○○要求我去位於新竹市○○路上國賓電動玩具場交易。卷1第236頁通訊譯文中,當時我問甲○○可不可以買半兩,甲○○說不行,甲○○說還是只能賣給我四分之一兩。卷1第237頁通訊譯文中,就是我告訴甲○○我要出門,叫他等我,後來見了面我要跟甲○○買,但是我的錢不夠,甲○○就說沒有辦法,就是剛剛卷1第234頁通訊譯文中所謂差三千的地方,因為我總共只有25000元,然後我跟他說我先去借錢,後來沒有借,所以那一次沒有買成。(提示偵查卷1第249頁上面數來第6行,你在檢察官面前說差三千元是指要讓甲○○賺三千元?)我打電話給甲○○,他說讓他賺三千元,所以他要賣我二萬八千元,我剛才所說我差三千元所以沒有買,是不實在的,我現在要更正,事實上那一次我有買二萬八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審理卷1頁203背面)㈡此外,並有證人戊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
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232-237),觀諸監察譯文內容:「①97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方:我目前錢只夠拿半個。你看他可以不可以撥個41給我?龍:可以啊。方:你在哪裡?龍:六家,你呢?方:我家。你叫他回來打給我。龍:好。②同日23時23分許,方:
你有去處理嗎?林:有。方:東西好嗎?林:很好。方:願意撥一些給我嗎,我辦的信貸要1星期才下來。林:你要撥多少?你直接講。方:看你啊。林:那我先看一下。方:好。③同日23時26分許,林:我說你給我差3000,28(28000)啦。方:好,你等我的電話。④97年4月13日0時24分許,方:你能夠出來嗎?林:不行,你要來國賓。方:你有(把毒品)帶在身上嗎?林:有。方:好。⑤97年4月13日0時25分許,方:如果處理半個(半台兩安非他命)以上,你有辦法嗎?林:不行,要明天。方:能撥給我的有多少?林:41。方:那你等我。⑥97年4月13日0時48分許,林:我要出來了,等我幾分鐘。方:好。」,確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 復衡 以:證人 方志昇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29之犯行,係證稱伊介紹被告向案外人「志哥」購買毒品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因此當庭刪除更正起訴書編號27、29之起訴事實,顯見證人方志昇就本案亦無誣陷被告甲○○之可能。
㈢又被告甲○○上開抗辯倘係屬實,衡情其前後辯詞應會始終
一致才是,然證人戊○○到院為上開證述後,其卻改稱:「事實上一兩是95000元沒有錯,四分之一兩是要賣28000元,我跟他說讓我賺3000元的意思,應該是我要賣31000元,結果證人戊○○只有帶28000元,所以那一次我根本沒有賣給他,因為我進貨的成本就要28000元了」(審理卷1頁20
5背面),而改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與首開辯詞顯然矛盾不一,可見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原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審理卷2頁19背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2頁24、偵查卷3頁50、100、審理卷2頁28背面),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偵查卷3第50頁第1段,對被告甲○○陳述的內容有何意見?)那時我有跟甲○○拿安非他命,我只有拿了一點點,差不多
0.1公克安非他命,大約可以吸食五次,加油站對面的7-11就是文興路和嘉豐五號的交叉口附近,那一次我沒有拿錢給甲○○。」等語相符(審理卷1頁209背面),且有證人壬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3頁81、82),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丁○○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子○○時,被告甲○○在場,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子○○亦到庭證稱:「(當時除你之外,被告丁○○有無帶其他人過去?)我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子裡面有無其他人我忘記了。…(有無跟甲○○聯絡過?)應該沒有,我不認識他。(你只有與丁○○聯絡過買毒品?)是。」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166背面);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初雖曾陳稱: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由甲○○過去交付等語(審理卷1頁30),然嗣隨即改稱:本次交易係由伊或被告甲○○過去,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審理卷1頁69);再觀諸證人子○○撥打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大多為被告丁○○所持用,故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行為者」,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丁○○(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詳下述);至於被告甲○○於本院雖曾自承:本次交易係伊陪同被告丁○○過去的等語,然當庭隨即補充:上開情形有發生過一次,但忘記是哪次了等語(審理卷
1頁252),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賣方記載「被告甲○○及丁○○」,應有誤會;然因被告甲○○及被告丁○○就附表一所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有無參與實行,均係共同正犯(詳下述),故本院自毋庸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僅併此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背面、69背面、110背面),且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 阿國 (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2頁40-42),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卷
2頁24、25)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69背面、
110),核與共同被告丁○○之自白(審理卷1頁68背面、
110、144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丁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小許 」撥打電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然辯稱:
「小許」要求賒帳,伊沒有同意,該次沒有完成交易,連約見面都沒有等語(審理卷1頁111背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卷2頁25)、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其於上開警詢經閱覽通訊譯文後詳細自白稱:「(提示97年3月10日12時47分甲00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00通聯譯文,通聯內容所指為何?)該通聯內容係我與我太太丁○○的對話。該談話內容係『 肥肥 』的朋友,向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在福岡小鋼珠店,我太太則在『阿明』家,所以我就叫『肥肥』的朋友至新竹市棒球場對面的『7-11』超商,與我太太見面,後來我太太就交付給『肥肥』的朋友
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肥肥』的朋友以欠帳方式取貨,該1000元迄今我尚未向他收取。」等語綦詳。
㈡另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屢次自白本次犯罪(審理卷1頁68背面、144背面)。
㈢此外,並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丁00(
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4),觀諸該次通訊內容:「林:現在有一個人是肥肥(音譯)的朋友,他要男生一張。他現在在7-11門口。龍:開車騎車?林:騎摩托車。他叫小許。他在7-11門口,他要男生一張。龍:嗯。林:好,OK。」,顯示被告甲○○已經與「小許」約定交易內容完成,並已囑咐被告丁○○攜往交付,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小惠 」撥打電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然辯稱:
「小惠」在電話中說要賒帳,伊沒有同意,故該次交易沒有完成等語(審理卷1頁69背面),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查卷2頁26、審理卷頁30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查卷2頁90、審理卷頁29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6)。
㈡被告甲○○嗣雖翻供而執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甲○○前於
偵查中早已自承:「這是我和『阿明』的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係我向『阿明』表示,有綽號『小惠』女子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則告知『阿明』該名女子在西大路陳記沙茶牛肉麵店巷口等,要『阿明』攜帶1000元安非他命過去,同時亦購買注射針筒給我太太,當時『阿明』有將1000元安非他命給該女子,該女子亦有交付1000元給『阿明』。」等語(偵查卷2頁26),早已明確陳述該次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而被告該次警詢接受訊問之時間係97年4月30日,距離本次交易毒品時間(97年4月10日)甚近,且於警詢係閱覽通訊譯文後方供述上開犯罪過程,復觀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該次犯行,另通訊譯文:「林:『阿明』,現在有一個女孩子在陳記沙茶牛肉麵那個巷口,他要一張男生,你拿下去給她。張:好。林:順便幫『小咪』買一下筆。張:好。」等內容,亦顯示被告甲○○業已交代共同被告乙○○○將毒品持往交易,衡情其先前與「小惠」就交易條件已經談妥,方會直接囑咐乙○○○逕將毒品持往交付,且「小惠」亦不可能不攜帶金錢前往共同被告乙○○○住家附近等候,是被告甲○○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小陳 」撥打電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對方說要賒帳,伊沒有同意,該次交易應沒有完成等語(審理卷1頁69背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早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第一次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2頁27、審理卷頁30背面),其於警詢經提示閱覽通訊譯文後,更詳細坦承稱:「(提示編號43通聯譯文,通聯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和『阿明』(按:即乙○○○)的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係我向『阿明』表示,有綽號『小陳』男子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則告知『阿明』該名男子在新竹市棒球場對面的『7-11』超商等,要『阿明』攜帶1000元安非他命給他,當時『阿明』有將1000元安非他命給該男子,當時該男子以欠款方式購買安非他命,迄今我尚未向該男子收取。綽號『小陳』男子,64年次生,身材高瘦,身高約180公分左右。」等語。
㈡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移審庭時亦自白稱:「我有幫被告
丁○○、甲○○送毒品,他們打電話指示我去送,我就去送,毒品是他們寄放在我那裡,送過安非他命…編號43我承認我有幫他們送貨…」等語(審理卷頁29背面),此外,並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乙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7),觀諸該譯文內容:「林:阿明喔,等一下開貨車的小陳(諧音)高高的那個,他等一下會過去,生一張啦。張:男的女的?林:男的。」,顯示被告甲○○業已交代共同被告乙○○○將毒品持往交易,衡情其先前與「小陳」就交易條件已經談妥,方會直接囑咐乙○○○逕將毒品持往交付,且「小陳」亦不可能不攜帶金錢前往共同被告乙○○○住家附近等候,是被告甲○○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末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嚴重罪責,被告甲○○、丁○○與購買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甲○○、丁○○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販入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分成小包再無償轉讓多人;尤其,被告甲○○前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我向 陳珮榆 購買…我購得前述毒品後,即回竹北市家中以葡萄糖洗糖,進行分裝,才會分裝成如扣押物的包裝。」(偵查卷2頁28),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安非他命你們販賣給客人的話,價錢如何算?)一兩是35公克,我們計算出每公克的成本價再加上300元、400元賣給客人。」(審理卷1頁248),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我先生向他們購買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除部分我們夫妻2人自用外,其餘都是賣給他人使用…出售價格會依照我所購買之價格加一些出售…前述海洛因我購入後在售出前,我會摻雜部分葡萄糖後再予以分裝出售。」等語(偵查卷2頁75),於本院中自承:「(你們販入及賣出毒品安非他命的價格多少?)進貨價格不一定要看品質,例如我們進貨一次一兩(35g)95000元,我們就會算出每克的單價,然後再賣
出去,1g賣出的價錢都是成本再加個幾百元,售價也不一定,因進價也不一定。」(審理卷1頁237),再再顯示其等係以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牟利,其等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被告丁○○實行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卷
2頁74、偵查卷3頁23)、偵查(偵查卷3頁34)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29、30、68背面、144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審理卷頁69背面、109、112),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查卷1頁
68、審理卷1頁148)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丁○○、證人庚○○及共同被告乙○○○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70、7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頁110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審理卷1頁30背面、68、69背面、110背面),且有被告丁00(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207-210),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編號17之通聯譯文係伊的通話過程沒錯,伊有請被告乙○○○交給己○2包毒品,但伊忘記甚麼毒品了等語(審理卷1頁238背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前於本院移審庭自白稱:我
承認我與甲○○有一起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審理卷1頁29背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證人己○作證完畢後,亦自白稱:「(對證人己○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言實在,那天情形是如此沒錯,包括我有叫乙○○○轉交海洛因給證人都實在,剛剛證人講的我都有在聽。」(審理卷1頁164)。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4月18日譯文,這
次交易情形如何?)我打電話給丁○○要拿1000元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當時她在哪裡,我問她去哪裡拿毒品,我問她阿明那邊可以嗎,我就過去了,我過去就有了,是乙○○○交給我兩包。第二篇對話b是我講的,我就將手機拿給阿明,c就是阿明講的,丁○○就交代他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等語明確(審理卷1頁163),且有證人己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3、14)。而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97年4月18日18時29分許,孫: 小咪姐 ,我阿霈。龍:
嗯。孫:我要拿1000塊,去哪裡拿?阿明(乙○○○)家嗎?龍:阿明喔...可以。孫:那可以給我多一點嗎?龍:你到那裡在打給我,我再跟阿明講。孫:好。②同日18時33分許,孫:小咪姐,你等一下。張:喂?龍:阿明,給他兩包。張:好。」,均與證人己○之證詞相符,可見己○之證詞乃屬可信。
㈢又被告丁○○所辯倘若屬實,衡情其前後陳述應會一致才是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未瀏覽通聯譯文前先係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我只有幫購買者拿,我跟他約在
1個地點,跟他收錢,在那個地點藥頭也會過去,他們不會碰面,但只有隔1個轉角,藥頭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購買者。」、「編號17我下樓跟藥頭拿海洛因,再拿到樓上給己○,我下樓時,己○有拿錢給我。」(審理卷1頁68背面、頁69),與首揭辯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顯見所辯均係臨訟辯詞,而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丁○○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頁110背面),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1頁52、審理卷1頁
233、233背面),且有被告丁00(0000000000)及癸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1頁55),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68背面、144背面),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丁○○相約在該處交易毒品等語相符(偵查卷1頁93、107),且有被告丁00(0000000000)及辛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95-98);另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丁○○後來沒有出現,故沒有交易完成等語,然查: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確實已經到達新竹市○○街大潤發量販店甚明,且被告丁○○業已自白犯罪,證人辛○○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語,並不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曾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000元予辛○○,但都是成本價,沒有賺錢等語(審理卷1頁69、241),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前於本院移審庭時即坦承本
次犯行不諱稱:「我承認與甲○○有一起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1、32犯行我承認。」(審理卷1頁30)。
㈡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提示編號31通聯譯
文,通聯內容所指為何?)該3通通話是我打給丁○○的電話,是我的一個綽號阿國的男性友人要我向丁○○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而丁○○要我到新竹市的大成小鋼珠店內找她,當時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就請阿國直接到大成小鋼珠店內去找丁○○,但阿國當天是否有購買到一千元的海洛因,我不清楚;至於阿國的本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阿國約40歲左右,身高約165公分,身材中等,蓄平頭。…該3通通話是我打給丁○○的電話,但是由甲○○接聽電話。是我幫我一名男性友人『阿國』向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約在我家門口碰面,但他後來一直沒有打給我。當時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就請阿國直接到大成小鋼珠店內去找丁○○,但阿國當天是否有購買到一千元的海洛因,我不清楚。至於阿國的本名,我不清楚。」、「(提示編號32通聯譯文,通聯內容所指為何?)因為我有時會將手機借給我朋友,所以這2通電話應該是我朋友向我借電話打給丁○○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但是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我並不記得當初是誰向我借手機。...這些都不是我打的,因為我有時會將手機借給我朋友阿國,所以這2通電話應該是阿國打給丁○○購買
1千元的海洛因。他們約在棒球場碰面,但我不知道當天阿國是否有買到海洛因。」等語明確(偵查卷1頁93、107),且有證人辛00(0000000000)及被告丁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99-101、102-103)。
㈢證人辛○○雖證稱:伊不知道後來交易有沒有完成等語,然
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迭次明白承認:「『 瑋如 』姓廖,本名應該是 偉如 ,我不知道他住處,他之前電話是0954開頭的,最近已經換電話了,辛○○是偶爾才會跟我調貨,他要買500、1000元左右,因為是偶爾才買,所以我就不跟他收錢,他是調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偵查卷3頁37)、「編號31是我剛向藥頭拿毒品海洛因之後,辛○○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撥1000元海洛因,我就分1000元等值量給他,我沒有賺錢,編號32情形應該也是一樣。」(審理卷1頁69)、「其實我身上都有帶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無論買方在電話中如何跟我談,約定要買賣哪種毒品,我都可以交貨。」等語(審理卷1頁241),均已承認該2次均有交付辛○○(含辛○○委託之阿國)毒品,且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龍:喂,怎樣?廖:有女生嗎?到那邊拿?龍:要多少?廖:先一張。龍:一張是不是?等一下到新竹的時候打給你。廖:要多久嗎?龍:不會很久。廖:好。」、「廖:龍龍,到那邊等你?龍:你到北大路,快到西大路。北大西大路口,那邊有一間大成小鋼珠。廖:大成小鋼珠。有一個男的他會過去喔,阿國他會過去。龍:你自己來啦。廖:是她要用的啊。龍:唉呦,要就你自己來。廖:好啦,大成小鋼珠喔。」、「阿國:喂,我在大成外面啦,那個偉如他人不舒服,不能出門啦。我跟他拿電話,他叫我拿電話出來打給你。我人在大成外面了。龍:你進來啦。」,顯見被告丁○○與辛○○此2次交易海洛因均有成功,證人辛○○推稱不知道後來有無交易成功,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丁○○此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堪予
認定(被告丁○○辯稱並無牟利之意圖,亦不可採,詳見下述)。
七、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30、68背面、100背面、144背面),核與證人 劉庭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1頁169、181、182),且有被告丁00(0000000000)及劉庭莉(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71-173,174-177),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子○○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後沒有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毒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此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迭據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稱略以:「我確實有與子○○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但是否確實交付毒品忘記了」(審理卷1頁167背面)、「編號部分,子○○要跟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女生就是海洛因,當時我們沒有在新竹,所以我叫被告乙○○○送過去,乙○○○把貨送過去後卻沒有看到人。」(審理卷1頁240)等語。
㈡編號36部分,核與證人子○○到庭證稱:「(97年4月17日
12點50分有另一通電話是你與被告丁○○對話,A說你在7-11等或在 陳興 等,b說陳興好了,A說我叫人家拿給你?)我有在西大路棒球場對面一家沙茶牛肉麵那邊等等很久,但後來沒有等到人。」等語相符(審理卷1頁165背面),並有被告丁00(0000000000)及證人子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242-244)。
㈢編號37部分,核與證人子○○到庭證稱:「(在4月17日下
午3點多到4點多到5點多,大概有6通電話監聽譯文,第一通電話三點多你有說阿國女生一張,何意思?)我打給丁○○要買海洛因壹仟元,她說她人在新竹六家,她叫我壹個小時之後再打,我壹個小時之後再打,她人還在六家還沒有回來,問我是否要到六家去,我說太遠了,她說她可能等一下會回新竹,叫我去新竹市與竹北市交會附近中華路上的祐順加油站對面等她,她叫我到時打電話給她,我有打電話給她說過橋就到了,我就在那邊等她,等一會兒我打電話問她是否到了,過不久我又打給她,問他是否開一部黑色轎車,她說是,我就問她人在何處,他說在加油站裡面,我就到加油站贈品區那裡找她,我要跟她買毒品,她說她身上沒有,叫我晚一點,在贈品區那地方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相符(審理卷1頁165背面),並有被告丁○○及證人子○○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245-252)。㈣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及子○○上開2次交易均有成功,而
認被告丁○○2次犯行應屬既遂,然查: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傳喚到庭說明案情,於本院到案後均證稱此
2次交易並未成功,且觀諸編號36犯行該次通聯譯文:「①97年4月17日12時50分許,盧:阿國。龍:怎樣?盧:女生一張。龍:我們沒有在新竹,你要自己過來。...可以,你去棒球場。盧:棒球場,好。②同日12時50分許,龍:人家到了,在陳興,沙茶牛肉麵那邊,一個男的。張:好。」,另觀諸編號37該次通聯譯文:「①97年4月17日15時16分許,盧:阿國,女生一張。龍:你等一下再打。②同日15時19分許,盧:哪裡?龍:六家。盧:棒球場這邊沒有了嗎?龍:對,不然要等一下,等下會去新竹。盧:大概多久?龍:
1個小時以內。盧:那我等你。③同日16時45分許,盧:一男一女。龍:看你要不要直接來六家比較快。盧:你還在六家喔?六家那邊?龍:快速道路下來加油站對面的7-11。
盧:我騎摩托車。龍:那就從佑順加油站等。多久到?盧:不用10分鐘吧。龍:抵達之前打給我。④同日16時54分許,盧:我過橋就到了。⑤同日17時11分許,盧:到了沒?龍:
快到了,你到佑順加油站對面這條路的入口來。⑥同日17時15分許,盧:你是不是開黑色的MAZDA?龍:對。盧:你是不是進到加油站裡面去了?龍:對。盧:我在對面你跑進去幹嘛?龍:過來這邊啦,贈品區這邊。」,雖可證明被告丁○○與證人子○○業已約定好毒品交易條件,且編號36中業已囑咐被告乙○○○送交毒品海洛因,編號37中雙方業已前往佑順加油站,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2次後續有成功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至於被告丁○○於本院移審庭及準備程序雖曾自白本次犯行(審理卷1頁30、69),然既無充分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丁○○有利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認定,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丁○○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丁○○辯稱伊無牟利之意圖,亦不可採,詳見下述)。
九、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頁68背面、110、144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偵查卷2頁24、25、審理卷1頁69背面、110),且有被告丁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68背面、144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偵查卷2頁25、審理卷1頁
30),且有被告丁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4),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丁○○亦係基於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第貳段被告甲○○實行部分之第段。
肆、被告甲○○、丁○○就其等上開未參與實行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一、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茍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及丁○○係夫妻關係,其等以家庭收入及販毒所得共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共同對外販賣毒品,亦共同花用販毒所得等情,此觀諸下列證據甚明:
㈠被告甲○○當庭自承:「我與我太太丁○○一起對外販賣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們用起訴書所載電話對外聯絡…丁○○幫忙接電話,有時候我叫他去送,有時候我們兩人一起去送…後來我們一起對外販賣,賣的錢我們兩人一起使用。」(審理卷1頁3)、「(被告丁○○與甲○○等二人,都是利用其等共同批回來同一批貨販賣出去,其等分工是互相輔助,甲○○無法處理就由丁○○處理,丁○○無法處理就由甲○○處理,有需要再為調查其等是否共同販賣?)法官講的沒錯。」(審理卷1頁109背面)、「(你和丁○○一起販賣毒品?)…有時候我不在的時候,我老婆會幫我接電話,有時候我沒有空,我請他幫我送貨給人家。」(審理卷1頁
247背面)。㈡被告丁○○當庭自承:「我承認我與甲○○有一起對外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用起訴書所載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的工具…」(審理卷1頁29背面)、「(你是跟甲○○一起販賣毒品?)例如買家打電話進來,甲○○不在的話,你就一起接電話處理嗎?)是的。」、「(你買毒品的錢從哪來?)當時我和甲○○都沒有工作,我們買毒品的錢都是賣毒品出去的錢,家中的財務是甲○○在統籌管理,我送貨拿回來的錢,如果我身上沒有錢,我就會留下來,我身上如果有錢,我就會給他。(乙○○○收的錢交給誰?)就看乙○○○遇到誰就交給誰。(你們是夫妻,是共同對外販賣?)是的。」(審理卷1頁236背面、頁
239)。㈢被告乙○○○到庭陳稱:「我有幫被告甲○○、丁○○他們
送毒品,他們打電話指示我去送,我就去送,毒品是他們寄放在我那裡…甲○○、丁○○都有打電話指示我去送貨。」。
㈣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都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我都
是向甲○○,沒有特定要聯絡丁○○的時候,我平常都是先打0000000000號給甲○○,如果他沒有接,我就打0000000000給丁○○。(就你的理解,他們夫婦一起在賣毒品?)是的。」(審理卷1頁212背面)。
㈤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那時候知道丁○○和甲○○是男
女朋友,但是不知道他們是夫妻。我當時分別都有甲○○和丁○○的電話,他們的電話都是我跟乙○○○要的,我當時知道他們應該都有貨可以賣我。」(審理卷1頁153背面)。
㈥證人戊○○在本院證稱:「(你和甲○○進行毒品的買賣關
係,持續多久?)我從97年年初就跟甲○○有毒品買賣關係…,我都是撥打甲○○的行動電話,接的人幾乎都是甲○○,有一次有一位女生代接,他就是在庭的丁○○。」(審理卷1頁205背面)。
㈦證人癸○○到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甲○○、丁
○○有賣毒品,他說他有向甲○○買過,就給我甲○○的電話,我後來想買時就撥這支電話,電話有時是丁○○接的。
」(審理卷1頁234背面)等語明確。
㈧附表一各該買家倘未聯絡上被告甲○○(或被告丁○○),
即聯絡被告丁○○(或被告甲○○);又各該買家聯絡被告甲○○、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倘其等其中一人未接,即由他方代接並從事後續毒品交易事宜。
三、綜上,被告甲○○、丁○○就其等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犯行,固屬實施犯罪之正犯,然就彼此未實際參與實施之犯行,因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僅係推由被告甲○○或丁○○一方實行犯罪行為而已,仍應互負共同正犯之責。
伍、被告乙○○○實行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69背面、109、112),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卷2頁74、偵查卷3頁23)、偵查(偵查卷
3頁34)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審理卷頁29、30、68背面、
144背面),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查卷1頁68、審理卷頁148)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丁○○、證人庚○○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70、7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及、、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承認有提供住所讓甲○○與己○買賣毒品海洛因,但伊看到的是被告甲○○與己○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審理卷1頁69背面),或辯稱:伊否認犯行部分,當時應該在上班等語(審理卷1頁74),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
「編號14、15、17、18、19是己○來我的住處自己向甲○○購買,我承認我有在場,我也知道他們在交易,我也有看到,我承認我有提供場所給他們做買賣。」等語明確(審理卷
1頁29背面),其中就編號19部分前於警詢、本院聲押庭亦均詳細陳稱犯罪過程(詳見本判決第參段被告甲○○實行部分第之㈡,偵查卷2頁90、9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訊問筆錄頁17、頁17背面)。
㈡共同被告甲○○於本院移審庭亦證稱:「我毒品會放在自己
身上,有時候會放在被告乙○○○家裡…偶而會叫被告乙○○○去送貨,他可以免費施用我提供之毒品…被告乙○○○我兩種毒品都有請他送。…有時候我自己聯絡被告乙○○○,或叫我太太聯絡乙○○○去送貨。」(審理卷1頁30)、「編號14到19都承認,我叫己○直接去被告乙○○○家跟我拿貨(按:編號16依通聯譯文係在新竹市○○路上麥當勞,編號17係由被告丁○○囑咐被告乙○○○交付),被告乙○○○有時候在家,有時候不在家,他會將鑰匙交給我,他知道我們在他家交易毒品,己○是乙○○○之學徒,他知道被告乙○○○家,所以約在被告乙○○○家。」(審理卷1頁30背面)。
㈢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人己○作證完畢後,亦坦
承稱:「證人己○所言實在,那天情形是如此沒錯,包括我有叫乙○○○轉交海洛因給證人都實在…。」(審理卷1頁164),嗣於本院亦證稱:「(你們有無僱用別人來幫你們進貨、送貨?)電話不是我接,就是甲○○接的,送貨的大部分都是甲○○,有時會請乙○○○幫忙送貨一、二次,就是我們在乙○○○家時,他也剛好在家,我們就請他幫忙拿下去…。(你請乙○○○送貨時,有無給他好處?)那時乙○○○也有在用安非他命,我們一起施用毒品時就會請他施用,他沒有額外拿報酬。」、「(是不是你們平常寄放在他那邊毒品除了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證人丁○○答其實乙○○○自己也有在用海洛因,所以我們有留大約一千元的量放在他那邊,就留給他用,其實我們回新竹的機會比較多,但我們沒有回新竹的話,如果乙○○○自己沒有用掉的話,我們就會叫他先拿去給買家。」(審理卷1頁237、240)。
㈣而被告乙○○○各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己○、被告甲○○、丁○○、乙○○○當時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細內容參見本判決第參段被告甲○○實行部分之)。
㈤又被告乙○○○於上開犯行時間,並未有打卡紀錄,可見未
在上班等情,亦有其時任之煙波大飯店明湖分公司以98年4月24日煙波人字第0980000401號函檢送之被告乙○○○出勤紀錄在卷可稽(審理卷2頁5),是被告乙○○○辯稱上開犯行時間,伊在上班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乙○○○於編號14中提供場所幫助被告甲○○與
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編號15(及19)、17、18中受被告甲○○、丁○○囑咐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辯稱:伊記得本次犯罪時間在上班,不可能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審理卷
1頁69),經查:㈠此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犯行,其論罪理由,及本院對檢察官誤認為既遂之說明,均詳見本判決理由第參段被告丁○○實行部分之。
㈡被告乙○○○本次犯行時間並未在上班時間內,其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部分,經比對上開煙波大飯店檢送本院被告乙○○○之出勤打卡紀錄甚明。
㈢被告乙○○○此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2頁90、審理卷頁29背面、69背面、頁253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查卷2頁26、審理卷頁30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6),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向小陳收1千元,但小陳說是之前欠被告甲○○的,故本次並無交付毒品給小陳等語(審理卷1頁113背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本院移審庭時自白稱
:「我有幫被告丁○○、甲○○送毒品,他們打電話指示我去送,我就去送,毒品是他們寄放在我那裡,送過安非他命…編號43我承認我有幫他們送貨…」等語明確(審理卷頁29背面),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亦均對此坦
承不諱(偵查卷2頁27、審理卷頁30背面),其於警詢經提示閱覽通訊譯文後,更詳細坦承稱:「(提示編號43通聯譯文,通聯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和『阿明』(按:即乙○○○)的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係我向『阿明』表示,有綽號『小陳』男子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則告知『阿明』該名男子在新竹市棒球場對面的『7-11』超商等,要『阿明』攜帶1000元安非他命給他,當時『阿明』有將1000元安非他命給該男子,當時該男子以欠款方式購買安非他命,迄今我尚未向該男子收取。綽號『小陳』男子,64年次生,身材高瘦,身高約180公分左右。」等語明確。
㈢此外,並有被告甲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乙○○○
(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2頁67),觀諸該譯文內容:「林:阿明喔,等一下開貨車的小陳(諧音)高高的那個,他等一下會過去,生一張啦。張:男的女的?林:男的。」,顯示被告甲○○業已交代共同被告乙○○○將毒品持往交易,衡情其先前與「小陳」就交易條件已經談妥,方會直接囑咐乙○○○逕將毒品持往交付,且「小陳」亦不可能不攜帶金錢前往共同被告乙○○○住家附近等候,是被告乙○○○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六、又被告乙○○○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參與上開販毒行為,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你幫被告甲○○、丁○○送過毒品?)有。(他們沒有給你免費的毒品?)有,跟他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審理卷1頁253背面),證人甲○○當庭證稱:「我有叫被告乙○○○去送貨,他可以免費施用我提供之毒品。」(審理卷1頁30)、「(你請乙○○○幫你送貨,乙○○○有何好處?)我時常在乙○○○住處吸毒…我只是請乙○○○用安非他命。」(審理卷1頁248),證人丁○○當庭證稱:「其實乙○○○自己也有在用海洛因,所以我們有留大約1000元的量放在他那邊,就留給他用。」等語(審理卷1頁240),在在顯示被告乙○○○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明。
陸、被告丙○○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㈥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1頁187、審理卷1頁50背面、頁11
2、頁144背面),核與被告甲○○前於本院聲押庭、移審庭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自白相符(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筆錄頁8、審理卷1頁30),此外,並有丙00(0000000000)及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90-193),被告丙○○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㈦之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偵查卷1頁187、審理卷頁50背面、51、112),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審理卷頁30背面、68背面、110背面),且有被告丙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00)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194),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亦係基於牟利意圖參與上開販毒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坦承:「我沒有跟被告甲○○拿佣金,但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時候,他會多給我一些。」(審理卷1頁50背面),共同被告甲○○亦當庭陳稱:「我有叫被告丙○○去送貨,他可以免費施用我提供之毒品。」等語(審理卷1頁30),復衡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嚴重罪責,被告丙○○與被告甲○○、丁○○雖係朋友,然其自己尚須花錢方能購買毒品,可見雙方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倘非有上開利得,其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與被告甲○○、丁○○共同販賣毒品,是其營利之意圖亦甚為顯明。
柒、論罪科刑:㈠被告等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1、11-1、
17、20、25條雖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在案,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次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施行日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決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次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被告等4人所為尚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等4人於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犯之罪分別如附表二所
犯法條欄所示;又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35中原起訴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甲○○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本院自得逕予審理,惟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審理卷2頁29),乃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被告等4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於編號10、11、36、37犯行中並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屬未遂犯,檢察官認其等業已完成毒品買賣而屬既遂犯,均有誤會;被告甲○○、丁○○、乙○○○於編號15、19中先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3000元予證人己○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單一犯意下接續之多次行為,而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就編號19交易標的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誤認編號15、19之犯行應屬分論併罰,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甲○○於編號22中利用不知情之壬○○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於編號37中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被告甲○○及被告丁○○等2人,除附表一編號35被告甲○○單獨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外,於其餘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被告乙○○○與被告甲○○、丁○○於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9)、編號17、編號1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42、4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被告丙○○與被告甲○○、丁○○於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中,僅係提供住所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此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從事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己○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公訴人辯論時認此部分被告乙○○○亦係共同正犯(審理卷2頁29),容有誤會;被告等4人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或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丁○○、丙○○等3人分別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甲○○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丁○○於編號10、11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編號36、37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於編號14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等4人就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款金額均不多,顯見其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丁○○、乙○○○所涉上開編號14、36或37犯行並應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層出不窮,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或幫助從事販毒行為,被告甲○○另並單獨從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泛濫,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10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27次,被告乙○○○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7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各僅1次,另斟酌被告甲○○、乙○○○對於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多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多方設詞辯解,此雖係其等法律上之防禦權利,然亦顯見其等犯後不知改過,被告丁○○則自始至終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最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另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4人上開各情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重量均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偵查卷2頁267、268),此為被告甲○○、丁○○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編號18,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編號42);其上各個包裝袋,係直接裝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則扣案之各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9、10所示之物,衡情均係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中用以摻和、分裝、秤重毒品所用之物,被告甲○○、丁○○雖否認其等所有,均辯稱係:上游「阿仁」所有(偵查卷2頁27、73),然該扣案物係自被告甲○○、丁○○住處搜得,且「阿仁」之物不可能隨意置放於被告甲○○、丁○○住處,故上開物品衡情係被告甲○○、丁○○所有,而供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4中被告乙○○○之犯行係幫助犯,於其此部分主文下爰不宣告沒收;編號1、6、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丁○○所有,然依該物之使用性質,衡情係被告甲○○、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其等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丁○○持以對外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2具並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本案被告等4人就其等共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乙○○○編號14係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諭知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編號38)略以:被告甲○○於97年4月17日18時57分許在新竹市棒球場旁 陳興沙茶牛 肉麵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登記人子○○)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7年4月17日18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偵查卷2頁253-256),訊據被告甲○○辯稱:證人子○○應係與被告丁○○聯絡,伊不記得有此犯行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譯文,其認證人子○○係與被告甲○○聯絡,然該通電話一般係由被告丁○○持用,已如上述,且證人子○○到庭亦證稱:「(有無跟甲○○聯絡過?)應該沒有,我不認識他。(你只有跟丁○○聯絡過買毒品?)是。」、「(同天六點多,你又打電話給被告丁○○,這次交易情形如何?提示偵查卷第253頁到256頁譯文)當天下午沒有拿到毒品,六點多我又打電話給丁○○,跟她拿海洛因一千五百元,她叫我去西大路棒球場陳興沙茶牛肉麵等,我到時我打電話告訴她我人到了,她問我到底要多少,我說一千五百元,她叫我在那邊等,結果她還是沒有來。」(審理卷1頁16
6背面、166),則可知被告甲○○並無於編號38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無罪。至於被告丁○○是否於編號38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毋庸調查認定,亦毋庸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㈠│庚○○│97年2月3日│新竹市棒球場│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4時32分│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店前│203441號電話,然為丁○○所││││││接聽,其等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丁○○再以其上開電話撥打││││││乙○○○住處00-00000000電││││││話,囑咐乙○○○持毒品下樓││││││交付之。│├──┼───┼──────┼──────┼─────────────┤│㈡│庚○○│97年2月3日│新竹市○○路│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1時29分│上HOMEBOX前│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㈢│庚○○│97年2月4日│新竹市○○路│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9時55分│上HOMEBOX前│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㈣│庚○○│97年2月17日│新竹市福岡遊│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2時11分│樂場│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㈤│庚○○│97年3月10日│新竹市紅藍寶│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7時39分│石電影院前│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㈥│綽號「│97年3月1日│新竹市天公壇│「阿市」以其持用之00000000│││阿市」│21時57分│對面萊爾富便│79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之成年││利商店前│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在左列│││男子│││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0元,甲○○再以上開電話聯││││││絡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囑咐丙○○將該毒品海││││││洛因持往交付。│├──┼───┼──────┼──────┼─────────────┤│㈦│姓名年│97年3月2日│新竹市光華國│該男子以不詳電話聯絡甲○○│││籍不詳│20時34分│中│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之某成│││品安非他命2包共2000元,林│││年男子│││國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98775││││││7779號電話,囑咐丙○○將該││││││毒品安非他命持往交付之(起││││││訴書附表購買數量欄漏載金額││││││,應予補充)。│├──┼───┼──────┼──────┼─────────────┤│㈧│丙○○│97年3月4日│苗栗縣頭份鎮│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6時15分│來來家具行前│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克,惟嗣雙方僅成交0.8公││││││克共3000元(起訴書附表購買││││││數量欄應予更正)。│├──┼───┼──────┼──────┼─────────────┤│㈨│丙○○│97年3月7日│甲○○新竹市│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0時45分│住處│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克,惟嗣雙方僅成交1公克││││││共3000元(起訴書附表購買數││││││量欄應予更正)。│├──┼───┼──────┼──────┼─────────────┤│㈩│丙○○│97年3月10日│新竹市棒球場│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3時20分│旁│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克共4000元,惟嗣因數量、││││││品質不符丙○○之要求,故未││││││成交而未遂。│├──┼───┼──────┼──────┼─────────────┤││丙○○│97年3月10日│新竹市某處│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1時35分││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兩,惟嗣因故未成交而未││││││遂。│├──┼───┼──────┼──────┼─────────────┤││丙○○│97年3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6時48分│六家加油站│號電話撥打甲○○電話欲購買││││││毒品,惟甲○○未開機, 蔡承 ││││││宏再撥打丁○○持用之0915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嗣丁○○再轉知甲○○將││││││毒品持往該地交付予丙○○。│├──┼───┼──────┼──────┼─────────────┤││丙○○│97年3月18日│新竹縣竹北市│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1時01分│六家加油站附│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近(即文興路│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與嘉豐六路交│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叉口之7-11便│克(甲○○實際交付0.8公克│││││利商店)│)共4000元。│├──┼───┼──────┼──────┼─────────────┤││己○│97年4月11日│乙○○○上開│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23時14分│西大路住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新竹市棒球場│203441號電話,因甲○○時在│││││附近)│乙○○○上開西大路住處,即││││││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乙○○○亦││││││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該處所││││││供甲○○進行毒品交易。│├──┼───┼──────┼──────┼─────────────┤│、│己○│①97年4月13│乙○○○上開│①己○在乙○○○住處,欲向││││日17時31分(│西大路住處(│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起訴書附表│新竹市棒球場│毒品海洛因,乙○○○便以││││,起訴書買賣│附近)│其住家(00)0000000號電││││標的誤載安非││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他命部分,業││3441號電話代為轉達, 林國 ││││經檢察官當庭││翔便囑咐乙○○○於該處代││││更正為海洛因││為轉交之。││││)。││②己○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在││││②同日18時19││乙○○○住處施用後,因無││││分(起訴書附││法止癮,乃以其持用之0989││││表)││867883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以賒帳方式再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甲○○同意後乃接續囑咐││││││乙○○○轉交之。││││││③即甲○○、乙○○○於①②││││││時點共同接續販賣價值共約││││││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97年4月17日│新竹市○○路│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23時11分│上麥當勞│電話原撥打乙○○○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因故沒接,其即││││││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己○│97年4月18日│乙○○○上開│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8時33分│住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1539││││││7744號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丁○○乃指示││││││己○直前往乙○○○住處,孫││││││霈到達乙○○○住處後,再以││││││上開電話聯絡丁○○,丁○○││││││即於該通電話中囑咐乙○○○││││││交付之。│├──┼───┼──────┼──────┼─────────────┤││己○│97年4月20日│乙○○○上開│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8時18分│住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甲○○乃指示││││││己○直接前往乙○○○住處取││││││貨,嗣再囑咐乙○○○交付之││││││。│├──┼───┴──────┴──────┴─────────────┤││與編號係接續犯之單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審理卷2頁│││19背面),此部分犯罪事實見上開編號欄。│├──┼───┬──────┬──────┬─────────────┤││癸○○│97年2月2日│新竹市棒球場│癸○○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時32分│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店│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甲○○再以其電話撥打││││││乙○○○住處00-00000000電││││││話,囑咐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持往交付之。│├──┼───┼──────┼──────┼─────────────┤││癸○○│97年3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癸○○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6時43分│六家加油站對│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面7-11便利商│203441號電話,由丁○○接聽│││││店前│後,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並由丁○○將毒品持往交付之││││││。│├──┼───┼──────┼──────┼─────────────┤││癸○○│97年4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癸○○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1時以後迄同│某處│號電話聯絡甲○○持用之0938││││年4月11日1││203441號電話,約定購買第二││││時25分前某時││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林國││││││翔於左列時點委託不知情之劉││││││ 美惠 弟弟壬○○持往交付予劉││││││美惠。│├──┼───┴──────┴──────┴─────────────┤││此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刪除(│││審理卷2頁19背面)│├──┼───┬──────┬──────┬─────────────┤││張煥良│97年3月13日│新竹市空軍醫│張煥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3時23分│院急診室前│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張煥良│97年3月15日│新竹市棒球場│張煥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1時26分│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店│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張煥良│97年3月16日│新竹市棒球場│張煥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4時50分│旁│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3441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刪除(審理卷2頁19背面)。│├──┼───┬──────┬──────┬─────────────┤││戊○○│97年4月13日│新竹市○○路│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時48分│國賓電動玩具│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場│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兩共28000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刪除(審理卷2頁19背面)│├──┼───┬──────┬──────┬─────────────┤││辛○○│97年3月11日│新竹市○○路│辛○○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3時12分│大潤發量販店│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15│││││地下室│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辛○○│97年3月14日│新竹市大成小│辛○○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8時17分│鋼珠店│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15││││││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辛○○│97年3月14日│新竹市棒球場│辛○○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4時41分│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15│││││店│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劉庭莉│97年3月11日│新竹市○○路│劉庭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2時27分│與經國路路口│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15│││││之紅地毯店│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公克共1000元。│├──┼───┼──────┼──────┼─────────────┤││劉庭莉│97年3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劉庭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0時│六家加油站│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15││││││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共3500元。│├──┼───┼──────┼──────┼─────────────┤││壬○○│97年4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壬○○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1時47分│文興路與嘉豐│號電話聯絡丁○○持用之0915│││││五街交叉路口│397744電話,由甲○○接聽,││││││約定於左列時、地向甲○○取││││││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林 ││││││國翔於該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公克予壬○○││││││。(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審理卷││││││2頁19背面)│├──┼───┼──────┼──────┼─────────────┤││子○○│97年4月17日│新竹市棒球場│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2時50分│旁陳興沙茶牛│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15│││││肉麵│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嗣丁○○再以上開電話撥││││││打乙○○○住處(00)000000││││││4號電話,囑咐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交予子○○││││││,嗣因乙○○○未遇見子○○││││││,該次交易因此未成交而未遂││││││。│├──┼───┼──────┼──────┼─────────────┤││子○○│97年4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子○○於97年4月17日15時16││││17時15分│佑順加油站贈│分、19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品區│42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9││││││00000000號電話,原欲約定在││││││新竹市棒球場附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丁○○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原承諾1個││││││小時內趕進新竹市區, 嗣盧錫 ││││││國於97年4月17日16時45分再││││││次聯絡丁○○,改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000元,而丁○○││││││因仍無法立即趕進新竹市區,││││││其等乃改約定於左列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嗣後因故仍未││││││交易成功(起訴書賣方欄記載││││││甲○○在場,乃有誤會,應予││││││更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參見本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欄。│├──┼───┬──────┬──────┬─────────────┤││綽號阿│97年4月2日│新竹縣竹北市│阿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國之成│20時49分│家樂福量販店│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93820│││年男子││旁之7-11便利│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商店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公克共5000元。│├──┼───┼──────┼──────┼─────────────┤││姓名年│97年3月7日2│新竹市棒球場│該男子以不詳電話聯絡甲○○│││籍不詳│時9分│旁7-11便利商│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之成年││店│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價值1000元│││男子(│││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國│││丙○○│││翔以其上開電話撥打乙○○○│││之朋友│││住所(00)0000000號電話,│││)│││請未參與本次犯行之乙○○○││││││轉請時在該處之丁○○接聽電││││││話後,囑咐丁○○將該毒品持││││││往交付之。││├───┴──────┴──────┴─────────────┤││註:乙○○○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刪除(審理卷1頁112│││)│├──┼───┬──────┬──────┬─────────────┤││綽號小│97年3月10日│新竹市棒球場│小許以不詳電話聯絡甲○○持│││許之成│12時47分│旁7-11便利商│用之0000000000電話,約定在│││年男子││店│左列地點交易價值1000元之第│││(蔡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再│││宏之朋│││以上開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友)(│││0000000000號電話,囑咐 龍熙 │││起訴書│││雯將該毒品持往交付之。│││附表漏││││││未記載││││││小許,││││││應予補││││││充││││├──┼───┼──────┼──────┼─────────────┤││綽號小│97年4月14日│新竹市棒球場│小惠以不詳電話聯絡甲○○持│││惠之成│21時19分│旁陳興沙茶牛│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年女子││肉麵店巷口│在左列地點交易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再以上開電話撥打乙○○○住││││││所(00)0000000號電話,囑││││││咐乙○○○將該毒品持往交付││││││之。│├──┼───┼──────┼──────┼─────────────┤││綽號小│97年3月15日│新竹市棒球場│小陳以不詳電話聯絡甲○○持│││ 陳之成 │11時36分│旁7-11便利商│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年男子││店│在左列地點交易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再以上開電話撥打乙○○○住││││││所之(00)0000000號電話,││││││囑咐乙○○○將該毒品持往交││││││付之。│└──┴───┴──────┴──────┴─────────────┘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㈠│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③同上。│臺幣貳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㈡│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㈢│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㈣│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㈤│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㈥│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9、10│││②同上。│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同上。│玖佰元與丁○○、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㈦│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③同上。│幣貳仟元與丁○○、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㈧│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㈨│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㈩│第4條第2項、第6│,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2、9、│││項。│10之物均沒收。│││②同上。│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第4條第2項、第6│,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2、9、│││項。│10之物均沒收。│││②同上。│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9、10│││②同上。│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壹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之│││第4條第1項,刑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第30條第1項│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9、10│││②同上。│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同上。│肆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9、10│││②同上。│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同上。│壹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9、10│││②同上。│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③同上。│壹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3-①、7│││②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③同上。│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張││││ 何伍明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3-①││││、7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三編號3-①、7││││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見上開編號││││├─────┼──────────┬──────────────────┤│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此部份業經公訴人減縮刪除││││├─────┼──────────┬──────────────────┤│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此部份業經公訴人減縮刪除。││││├─────┼──────────┬──────────────────┤│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此部份業經公訴人減縮刪除。││││├─────┼──────────┬──────────────────┤│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9、10│││②同上。│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2、9、10│││②同上。│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第4條第1項、第6│,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項。│、9、10之物均沒收。│││②同上。│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③同上。│,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第4條第1項、第6│,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項。│、9、10之物均沒收。│││②同上。│②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③同上。│,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甲○○無罪。│││││├─────┼──────────┼──────────────────┤│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②、│││②同上。│4、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③同上。│燬,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龍││││ 熙雯 、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②、││││4、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國翔、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②、4、││││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①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2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②同上。│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③同上。│臺幣壹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9、10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以下均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⒈吸食器2個。
⒉毒品分裝袋1袋。
⒊毒品2袋(目錄表上原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應予更正),經送鑑定後,其內有: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
0.63公克)。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合計淨重1.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2公克)。
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合計16包)(合計淨重4.94公克,空包裝總重3.43公克)。
⒍玻璃頭吸食器5個。
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其內有10包)(合計淨重1.91公克,空包裝總重3.61公克,純度26.1%,純質淨重0.5公克)。
⒏注射針筒4組。
⒐葡萄糖粉末1袋。
⒑電子磅秤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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