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設籍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上址居住,而遷移至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田寮坑
130號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傅華隆 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送達新竹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第230703號教育召集令時,因該處無人居住而無法送達,並將該教育召集令退回新竹後備指揮部,甲○○亦未依規定於97年12月2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之斗煥坪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甲○○另於97年12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左轉彎往榮樂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在榮樂街路邊行走之乙○○,致乙○○倒地後受有左膝蓋擦傷(2處各1×1公分)之傷害,詎甲○○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反萌逃匿之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乙○○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迨同日晚間10時許,甲○○經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本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4年7月28日退伍,知道會被教召,但自95年起就未在戶籍地居住,並沒有申報遷移戶籍;也沒有定期回戶籍地收信,事後經由鄰居告知才到派出所領取通知;另於97年12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子女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橫山鄉之住所,當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不慎碰撞到被害人乙○○,但因車子開音樂,並有隔熱玻璃貼著,因此沒有注意,也沒有留在現場,係被害人乙○○報警後才到警局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6號刑事卷第4至7頁,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20、24、25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略以:他於97年12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行走,當行經52號前時,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由新竹縣○○鎮○○街左轉至榮樂街而碰撞到他,之後該部車又持續前進,他大叫後,有路人拍打該車子,但該部車司機僅有回頭查看,並沒有停車下來,而轉入小巷中逃逸,路人先報警將他送醫救治,並有路人有該部車之車號抄下來拿給他,他再提供給員警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7號偵查卷第8至11、25、26頁,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三)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之應召員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應召員查詢作業及教召歷史資料各1份及查報照片2張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7號偵查卷第4至9頁):佐證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未按申報戶籍居住以及遷移住所至他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等事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上開第1897號偵查卷第12至14、20、21頁),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於至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左膝蓋各有1×1公分(2處)之傷口(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7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1897號偵查卷第16頁)。復以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左膝蓋各有1×1公分(2處)之傷口,業已論述如上,則被告甲○○自應知悉告訴人乙○○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另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被害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徵其素行尚可,惟衡其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另其雖因一時疏失不慎碰撞告訴人乙○○,惟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乙○○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成立和解,被告甲○○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被害人乙○○,並先行給付3千元,餘款9千元應於97年12月15日付清等情(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然被告甲○○事後並未如期給付餘款等情,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惟針對上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85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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