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9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2案嗣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前述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世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趁「世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深夜無人看守之際,由乙○○踰越倉庫後方圍牆攀爬進入後,自倉庫鐵皮縫隙處侵入倉庫,並從內打開該倉庫靠近道路之木門,讓甲○○得以進入倉庫,2人再徒手將置放在倉庫內之農業機具割草機消音器約1,000個、濾網1箱、汽車輪胎蓋6箱、機車腳踏鋁板20片、鋁門窗框3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民眾反應有人侵入上開倉庫行竊,而前往上開倉庫查看,乙○○、甲○○乃查覺有異,旋即棄車徒步逃逸。嗣為警依現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查詢車主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農業機具割草機消音器約1,000個、濾網1箱、汽車輪胎蓋6箱、機車腳踏鋁板20片、鋁門窗框3個等物業均已發還「世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於97年3月12日凌晨零時許,伊前往被告甲○○之住處,與被告甲○○相互討論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世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守,由伊先從倉庫後方之圍牆直接翻牆過去進入倉庫,再打開倉庫前門讓被告甲○○進入,2人再徒手將倉庫內之鋁材搬到圍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來伊2人在圍牆外看到1臺車子經過,並聽見有人大叫「不要動」後,伊便與被告甲○○立即跑掉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7、52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35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乙○○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世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並由被告乙○○打開倉庫旁之小門行竊,後來他因害怕就逃跑,車子就留在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伊回到現場時,發現車子已不見,就向其父即證人 范德添 謊稱該自用小貨車已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65、6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3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略以:他係「世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3月12日上午經由員警告知,始知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公司倉庫遭竊,因倉庫後方之圍牆約有2公尺,翻過圍牆即可直接進入倉庫,而經他清點後,發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農業機具割草機消音器約1,000個、濾網1箱、汽車輪胎蓋6箱、機車腳踏鋁板20片、鋁門窗框3個等物均係公司倉庫失竊之物品,並均經他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7、5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35頁)。
(四)證人范德添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其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他姑丈 林炳娘 所有,但已過世十幾年,而他剛好需要用到貨車,就於96年11月份向姑姑購買該自用小貨車,當時有稅務問題未結清故未辦理過戶,該自用小貨車大部分係他本人使用,其子即被告甲○○有時也會使用該自用小貨車,於97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被告甲○○告知他該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失竊,他便前往該處附近找尋,後來於97年3月15日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大門前,員警告知他該自用小貨車上有載運失竊之物品,他才知道被告甲○○涉嫌竊盜,員警有跟他回家找被告甲○○,但被告甲○○當時不在家,後來員警於97年4月份通知他領回車輛時,車上已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告知他被害人已將失竊物品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1、53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 徐添隆 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份、查獲照片10張及現場勘察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第22至2
5、41至45、57、58、62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爬牆進入「世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後,開啟倉庫之前門使被告甲○○得以進入,2人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倉庫內之農業機具割草消音器約1,000個、濾網1箱、汽車輪胎蓋6箱、機車腳踏鋁板20片、鋁門窗框3個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前述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刑事紀錄,而被告甲○○亦有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渠等素行均非佳,亦未見悔改,又渠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路過民眾發現,迅速報警處理得以即時追回,並均以發還予被害人丙○○領回,以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另被告甲○○亦終能坦認犯行,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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