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聲請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持有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良字第八三七五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乙○○應依該債權憑證內容履行債務,然迄今仍未履行,經查被繼承人乙○○不幸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南院 慧家儒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三八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除戶謄本影一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良字第八三七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三八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院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南院慧家寅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八一號函徵詢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其中被繼承人乙○○之弟弟丙○○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同意之,且參諸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弟,其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知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應仍由原繼承人丙○○等家屬管理中,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亦應仍由丙○○等家屬保管中,故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弟弟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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