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告 美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法定代理人乙○○
18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台灣陽光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價格(不含百分之5稅捐)向被告購買電感自動測包機
2台(下稱測包機,每台單155萬元)、電感自動彎角成型機2台(下稱彎角成型機,每台單價80萬元)及前開機具所需震動盤面、料軌、整切角模具2組(下稱附加零件,每組單價10萬元,上開各項買賣標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言明97年7月16日交付機具。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依約給付第1期款1,543,500元(即總價4,900,000×訂金百分之
3×稅捐1.05=1,543,500)。被告收受前開金額後未按時交付機具,原告屢催,於逾期70日後始交付彎角成型機2台。原告於收受彎角成型機後給付2台機具之第2期款960,00
0元(即2台機具總價1,600,000×第2期之百分之60=960,000),因被告逾期70日,扣除逾期罰款80,000元而交付880,000元。經測試彎角成型機之生產速度僅有45pcs/min,與驗收標準60pcs/min尚有差距,原告屢催改善,被告卻始終無法完成。
二、就測包機及附加零件3,300,000元部分,原告已於96年4月20日給付機具總百分之30之訂金及附加稅捐百分之5,合計1,039,500元,惟被告至今未依約交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向被告為解除有關測包機2台、附加零件2組之買賣。
三、原告為配合被告製作測包機,確認功能是否正常,基於商誼,於96年6月13日出借歐姆表、阻抗分析儀、IR測試機各1台,供被告於設備完成後進行試機,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進行年終盤點而於96年12月20日左右要求被告歸還,合計出借上開儀器約有6個月之久。依訂購單及契約原告並無出借測試儀器之義務,且測試儀器並無特殊之處,被告原可自行購買,原告出借僅基於商誼,被告卻以此作為遲延交機之藉口,令原告不解。測包機交貨期限為96年7月16日,原告自96年6月13日至96年12月20日出借測試儀器,原告收回測試儀器之時間較交貨期限晚5個月之久,被告仍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測包機,顯見被告遲延交貨與原告是否收回試測儀器無關連。
四、被告所提設備製作規範說明書為被告自擬蓋章,原告未簽名確認,不構成原告對本件契約之義務,縱認可規範原告,然所指「量測機構探針可替換方式三組,量測儀錶請貴公司提供,不在報價範圍」之意,應為「被告在量測探針時需要用到量測儀表,而此測量儀表不在被告報價範圍內,由貴公司自行提供」,故若原告未提供,被告應自行購買再向原告請求此部分額外支出,非得以此作為遲延交貨之藉口。況被告於97年10月8日本院辯論時已自承原告有提供測試儀器,原告於盤點時收回,是被告沒錢買材料致無法交貨,顯見原告已履行測試儀器之義務。
五、原告之承辦人員曾於96年12月28日向原告之採購人員表示委請被告製作之測包機遲未交貨,請向被告表達解約之意,原告採購人員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葉絡 表達上情。葉絡收受後於電子郵件中已自承遲延交機之原因為資金不足,與測試儀器是否取回無涉,且同意解除契約,返還訂金。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彎角成型機之百分之10尾款交付被告,被告可拒絕交付測包機及附加零件,惟被告交付之彎角成型機有瑕瑕疵,原告屢為通知修改均未果,且依約需驗收完畢後原告始需給付尾款,故於被告在檢修瑕疵完成前,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百分之10之尾款。又測包機與彎角成型機雖在同一買賣契約內,然非不可分,且亦無從依兩造之契約中可知原告未交付彎角成型機之尾款,被告有拒絕交付測包機及附加零件之權。
六、本件買賣係由葉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過程亦係葉絡為之,本件訴訟前階段亦由葉絡代表被告出庭,顯見葉絡有代表被告之權限。葉絡已同意解除本件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訂金1,039,
500元及自被告受領訂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主張﹕
一、葉絡係被告之業務經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91、92年起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葉絡曾為夫妻,但已於95年8月間協議離婚,葉絡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契約,2年一聘,不屬於被告公司之職員。
二、兩造自94年8月起即有業務往來至今。自第一次交易起原告即以將訂購下一台機件為由而要求修改第一台機件之規格而拖延給付尾款。被告公司規模與原告相距甚遠,為求生存而忍痛配合,第一筆交易拖欠2年後始付清價款。本件為第三次交易。被告於96年已交付彎角成型機2台,原告卻於未付清價款前悄然運至中國,尾款至今未付清,發票亦退回,被告豈能不生畏懼。
三、測包機台早已製作完成,但因原告未能充分配合提供測試儀表至延宕交機,實非被告所能掌控。希望原告能付清彎角成型機之尾款,被告亦會依契約步驟完成合約內容。原告雖有提供測試儀器,惟僅幾日而已即以盤點為由取回,機器需邊作邊測試,沒有儀表只能停頓。合約有註記原告須提供側試儀表。原告的採購經理表示從機器款項中須扣50萬元,由原告自行購買依瑪士噴墨設備,被告希望原告能把前所積欠之款項先行付清,這是緩衝之計,並未同意解約。提供測試儀表與依瑪士噴墨設備無關。
四、依合約原告未於獲通知後10日內安排人員至被告處配合試車、驗收或中途以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逕自解除合約時,視同放棄驗收,如30日仍無法配合試車時,視同原告放棄該合約之權利,原告應支付總貨款至少百分之50以為賠償,並不得對被告之產品請求擁有權。被告曾發存證信函等待原告提供測試儀表配合試機。請求原告儘速將延滯之貨款及賠償總價款百分之50(即245萬元)付予被告。此部分僅是陳述被告不需返還訂金予原告。原告發函催交貨物之存證信函可推翻取消合約之說。
五、葉絡答應之事是其與原告之事情,並未與被告連絡,也不能代表是被告公司所為之承諾,機台若未驗收,何以運至大陸生產。葉絡所為之電子郵件乃葉絡個人之立場,身為業務,其職責以不得罪客戶為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取消訂單、退回訂金,對於業務代理的失職,被告將追究該人之瀆職,原告仍應依約行事。
六、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拖欠之貨款及百分之50之賠償金計245萬元。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68,000元及違約賠償金245萬元,合計2,618,000元,嗣再表示是否提起反訴將另行請教專家後再決定。(就反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設有董事長甲○○,且自92年11月17日起即登記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訴外人葉絡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述,訴外人葉絡與被告公司訂有業務契約,二年一聘(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葉絡就被告公司並無為訴訟行為之權,其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上所為之訴訟行為即難認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賣賣契約書、採購單、轉帳傳票、預付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物料放行證、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之爭點為1.訴外人葉絡有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所為同意取消訂單及退回訂金之承諾是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2.就兩造所訂測包機合約,原告有無提供測量儀表之義務。3.原告提供測量儀表是否未給予適當之測試時間即取回。4.本件未測試及遲延給付,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5.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6.被告可否以原告未支付彎角成型機之尾款而拒絕交付測包機及附加零件。
7.被告交付之彎角成型機是否有瑕疵。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葉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合約書、採購單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葉絡為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契約,為二年一聘。被告雖否認訴外人葉絡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惟不論訴外人葉絡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既不否認同意訴外人葉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製作原告所訂購之物品,並已交付彎角成型機,且就測包機部分亦表示已製作完成(見被告98年4月13日所提申訴狀),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已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葉絡,則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訴外人葉絡就系爭買賣契約(含基於系爭買賣約所生之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三)次查被告主張測包機已依約完成,係原告未依約提供測試儀表致未能如約交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無提供測試儀器之義務,按依系爭買賣契約後所附設備製作規範說明書第6條B項,有關測包機部分,就量測機構探針可替換方式三組,「量測儀表請貴公司提供不在報價範圍」,應係指被告就測包機所述之價格其內不含量測儀表,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提供,惟原告是否即有提供之義務,尚非無疑。然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原告亦於96年6月13日提供量測儀表予被告,此有物料放行證一紙足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數日後即由原告攜回,然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並稱係盤點時間約96年12月20日左右始取回。雖被告提出97年8月8日八德高城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一紙以為佐證原告未盡提供測試儀器之義務,但查就有關測包機未能如期交貨,原告曾數次以電子郵件告知訴外人葉絡,訴外人葉絡身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間有聘僱關係,又被授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卻未以原告未能提供測試儀器或提供測試儀器時間過短為由向原告主張權利,反以噴印設備等事由向原告要求折抵部分現金,有電子郵件數紙可憑,設若原告確有未依約提供測試儀器之情,被告焉有任憑原告數次寄發電子郵件催促履約,甚且原告於97年1月11日解除部分系爭買賣契約,要求退還訂金,訴外人葉絡亦未為異議仍表示予以接受之理。況被告對於原告未盡配合測試,僅數日即取回測試儀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測包機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試測儀器致無法如期交貨,自難採信。而兩造間就測包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6年7月16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提供測試儀器近5月餘而未能測試完畢並交付機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遲延交付測包機,堪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四)復查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彎角成型機尾款可拒絕給付測包機及附加零件乙節,原告予以否認,並以彎角成型機有瑕疵,未經驗收,且系爭買賣契之標的並非不可分,契約中未載明彎角成型機之尾款未付,被告有拒絕交付測包機及附加零件之權利等語為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雖有標的三個即彎角成型機、測包機及附加零件,惟被告係就彎角成型機及測包機分別製作報價單,且就此二機具之設備內容觀之,各自具有獨立之功能,並無相互隸屬、輔助之效用,是二者並不具有不可離之關係,均可單獨履行其內容。而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須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然此二機具彼此間既不具牽連關係,彎角成型機價金之給付即與測包機之交付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彎角成型機之尾款未給付而拒絕交付測包機。至附加零件部分,經查附加零件與彎角成型機係列於同一紙報價單上,且依其上所載「以規範書內任選一種規格為基礎,其他每增加一規格,更換震動盤面、料軌、整利腳模具」,顯見附加零件屬彎角成型機之配件,二者之履行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雖就彎角成型機已給付百分之90之價金及附加零件之63,000元,惟彎角成型機交貨後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此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以彎角成型機有生產速度不合驗收標準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彎角成型機之尾款,然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彎角成型機之尾款而拒絕交付具有牽連關係之附加零件,自屬有據。
(五)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期給付測包機乃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已如上所述,而原告於97年9月2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於97年9月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件足憑。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3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測包機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至附加零件部分,因原告未給付彎角成型機之尾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自不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附加零件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訂金63,000元(總價200,000×百分之30×稅捐1.05=63,000),即非法所許。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測包機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訂金976,500元(測包機2台總價3,100,000×百分之30×稅捐1.05=976,500)及自受領之翌日(受領日為96年4月20日,有入戶電匯申請書足參)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