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理成營造公司』(下稱理成公司)華航園區開發建設工地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工作之桃園縣大園航空站南路1號『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工地內,利用值班時間,竊取「理成公司」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52元之鋼筋199公斤」,應更正為「甲○○係『茂信保全公司』派駐『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於桃園縣○○鄉○○○路○號『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工地之保全人員,負責警衛管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利用值班時間,竊取理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2元之鋼筋199公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理成公司所有置於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工地之鋼筋199公斤(據被害人陳述,價值約1,592元),欲供變賣獲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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