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鎮○○里○鄰○○路○○號)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自書遺囑遺方式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地(現經重測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地)遺贈予其外甥即聲請人。嗣被繼承人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並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曾炳烈 及 曾張貴 、兄弟姐妹 曾春 、祖父母 曾石頭 及 曾戴呅 、外祖父母 張福 及 張戴笑 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唯一之妹妹曾春之次子,亦即被繼承人所指定之受遺贈人,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數件、自書遺囑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謄本一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為其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既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