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6號聲請人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9月30日死亡,而其第一、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四順位繼承人亦早已死亡。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借款,在尚未清償借款前即死亡,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土地他項權利查詢影本、本院95年7月21日南院 慧家家 94年度繼字第1749號函文影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4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