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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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KHUAT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3號、第7460號、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前有賭博、毀損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丁○○前有竊盜前科,又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4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1年8月21日開始執行,並於9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丙○○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亦不構成累犯)。
㈡、乙○○平日以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外從事外籍勞工、看護工之人力仲介業務,丙○○、丁○○均為乙○○僱用之職員,甲○○(KHUATTHITHOM,越南籍)為乙○○之配偶。其4人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甲○○部分)及單一集合犯意(乙○○、丙○○、丁○○部分),並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期間,媒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他人合法申請入境或自原雇主處逃逸、均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之外籍勞工,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地點非法從事工作(各次媒介之行為人、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並向非法僱用者收取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或每日800元,再以工資每月2萬722元或每日690元給付予該等外國人,從中賺取差額而藉此方式營利。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先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調查站卷第2至6頁、第11至17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二第37至44頁、96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101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調查站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48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調查站卷第46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8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二第13至14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第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調查站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71至172頁、96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6頁)。
㈤、證人 甘嘉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8至199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06至108頁)。
㈥、證人張 瑞油 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29至231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29至30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至23頁)。
㈦、證人 曾增榮 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200至203頁、第205至207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二第43至44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2頁)。
㈧、證人 張春園 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46至52頁)。
㈨、證人 胡維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66至168頁、第170至172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94至95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二第43至44頁)。
㈩、證人 高惠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6至197頁、96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127頁)。
、證人 鍾招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1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44至145頁)。
、證人 鍾范日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2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44頁)。
、證人 樊美 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94至195頁)。
、證人 楊金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87至89頁、96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第46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二第41至44頁、9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3頁)。
、證人 阿咪 (RATMININGSI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55至157頁)。
、證人 路娜 (RU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46至148頁、第151至153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35至138頁)。
、證人 李氏 怦(LYTHIB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03至108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16至118頁、第172頁)。
、證人 阿米 (MISIYE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35至137頁、第140至144頁、96年度他字第729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84至186頁)。
、證人阿咪(RATMININGSIH)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159頁)。
、證人路娜(RUNA)、 李氏怦 (LYTHIBEN)、阿米(MISIYE
M)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281頁、第283至284頁)。
、證人李氏怦(LYTHIBEN)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9頁)。
、證人阿米(MISIYEM)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53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示各次,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各次,被告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乙○○、丙○○、丁○○、甲○○就其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就分別各參與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4次,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七、八所示6次,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2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乃均為求牟利,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上開所示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丁○○、甲○○等人無視法令禁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參與程度、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次數、外籍勞工工作時間長短、媒介所得之金額,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⑴媒介非法為他│原合法申請│非法雇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時間、││││人工作之外國│雇主││地點││││人│││││││⑵該外國人入境│││││││日期││││├──┼─────┼───────┼─────┼─────┼────────────────┤│一│乙○○、鍾│⑴阿咪(RATMIN│甘嘉莉│ 張瑞油 │外國人阿咪自96年5月13日入境後,│││ 昭文 │INGSIH,印尼│││即在護理之家照顧甘嘉莉之妹妹 甘幸 ││││籍)│││文,迄96年7月3日,阿咪認為工作太││││⑵96年5月13日│││累,甘嘉莉為防止外勞逃逸,乃請曾│││││││ 瑞乾 至其住處將阿咪帶回管理。惟曾│││││││瑞乾將阿咪帶走後,竟與丁○○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曾│││││││瑞乾決定,丁○○則駕車搭載外勞至│││││││非法雇主處,以此方式自9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同媒介阿咪│││││││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5鄰100號張│││││││瑞油住處工作。│├──┼─────┼───────┼─────┼─────┼────────────────┤│二│乙○○、鍾│⑴路娜(RUNA,│曾增榮│胡維全│外國人路娜自96年5月2日入境後,即│││昭文│印尼籍)│││在新竹市○○路○○○號曾增榮住處照││││⑵96年5月2日│││ 顧曾增榮 母親,後於96年5月7日,曾│││││││增榮因不滿意路娜不會說國語,乃請│││││││乙○○將路娜帶回教導。惟乙○○將│││││││路娜帶走後,竟與丁○○基於同前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 曾瑞 │││││││乾決定,丁○○則駕車搭載外勞至非│││││││法雇主處,以此方式自96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共同媒介路娜前往│││││││新竹縣○○鄉○○路○○號胡維全經營│││││││之麵包店工作。│├──┼─────┤├─────┼─────┼────────────────┤│三│乙○○││曾增榮│高惠瑜│乙○○復基於同前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媒介路娜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221號高惠瑜經營之「太子│││││││檳榔攤」工作。│├──┼─────┼───────┼─────┼─────┼────────────────┤│四│乙○○、屈│⑴李氏怦(LYT│ 王何碧雲 │胡維全│外國人李氏怦原於臺北縣三重市永福│││氏香│HIBEN,越南│││街111巷4弄5號5樓擔任監護工,後於││││籍)│││96年4月24日逃逸,並於逃逸期間委││││⑵93年10月22日│││請甲○○媒介其打工賺錢。乙○○、│││││││甲○○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同前單一集合犯意,自│││││││9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媒介李氏怦前往新竹縣││││││○○○鄉○○路○○號胡維全經營之麵包│││││││店工作。│├──┼─────┼───────┼─────┼─────┼────────────────┤│五│丁○○│⑴阿米(MISIYE│鍾招誠│ 樊美雲 │外國人阿米自96年7月18日入境後,││││M,印尼籍)│││原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新城74號之││││⑵96年7月18日│││3鍾招誠住處照顧鍾招誠、丁○○之│││││││母鍾范日秀,惟丁○○竟基於同前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媒介阿米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樊美│││││││雲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六│丁○○、蕭││鍾招誠│ 楊金華 │丁○○與丙○○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 子文 ││││集合犯意聯絡,由丁○○決定, 蕭子 │││││││文則駕車搭載外勞至非法雇主處,以│││││││此方式自9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同媒介阿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街○○號楊金華經營之麵店工│││││││作。│├──┼─────┤├─────┼─────┼────────────────┤│七│丁○○││鍾招誠│樊美雲│丁○○復基於同前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媒介阿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259號樊美雲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八│丁○○、蕭││鍾招誠│楊金華│丁○○與丙○○再基於同前意圖營利│││子文││││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丁○○決定│││││││,丙○○則駕車搭載外勞至非法雇主│││││││處,以此方式自96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媒介阿米│││││││前往新竹縣○○鄉○○○街○○號楊金│││││││華經營之麵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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