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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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68號原告甲○○被告 朕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7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就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按月計付利息,詎被告自78年5月2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金憑證、協議書、被告公司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