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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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與告訴人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挫傷瘀清、頭部外傷及頭皮下血腫損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