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曾永和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加入綽號「太陽」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該集
團成員領取犯罪不法所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9年6
月17日晚間8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臉書網路賣家,欲協助
原告止付扣款,原告信以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晚
間8時5分許、8時8分許,依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入該成員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
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將原
告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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