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啡語茶飲料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3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818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 程淵鍾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程淵鍾於前揭時間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
即猥褻)之性交易服務,費用為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
1,300元,程淵鍾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
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 黃晴輝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
內消費,由程淵鍾媒介成年女子 張喬伃 在上址2樓2號包廂
內為黃晴輝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另程淵鍾亦於同日
15時許媒介成年女子 楊鏇卉 同址2樓5號包廂為某不知名男
子提供相同服務。程淵鍾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
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
1287700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
㈡負責人程淵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楊鏇卉、張喬伃、黃晴輝之警詢筆錄。
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
號,負責人係程淵鍾,其因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
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固於警詢時辯
稱其不知情,且否認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於甲○○○○○
內提供性交易服務,然終能於偵訊期日坦承其始終知情,並
承認犯罪(見刑案偵字卷第93頁偵訊筆錄),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是甲○○○○○之負責人程淵鍾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倘繼續經營,將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
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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